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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二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牛玉浩与崔国军、王金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玉浩,崔国军,王金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876号原告牛玉浩,男,196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代理人候鸿宇,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柳,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崔国军,男,1986年11月4日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王金丹,女,1986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代理人杨金洲,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玉浩诉被告崔国军、王金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6日和2013年8月24日,被告崔国军两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二批,出具欠条二张,共欠款6884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久拖不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及时偿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货款系被告崔国军从个体工商户荥阳市金达物质站购买,原告牛玉浩系荥阳市金达物质站的经营者,牛玉浩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牛玉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慧云人民陪审员  贾文菊人民陪审员  石雅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芳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