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占生与被上诉人刘霞、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小潘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占生,刘霞,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小潘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占生,男,196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霞,女,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小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小潘村。负责人:杨松,男,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宁,男,汉族,1963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克江,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占生与被上诉人刘霞、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小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潘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纪主审,代理审判员王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张占生,被上诉人刘霞,被上诉人小潘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宁、杨克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刘霞诉称,2005年1月1日,于洪区大潘镇小潘村村民委员会将原告所有的2.8亩土地转包给被告耕种,从2011年至今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返还土地,遭到被告拒绝,经多次调解无效,被告一直耕种原告土地至今,此地是被告村委会转租,并且原告并不知情。故原告诉至本院,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2.8亩,并清除地上物;2、判令被告给付土地租金420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亩500元计算)。一审被告小潘村委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返还2.8亩土地应当由实际占有人返还,土地承包费从2005年至2009年由本村已经垫付,原告于05年依法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该争议土地权属的所有人。但被告村委会与被告张占生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是在土地调整之前签订了30年的土地合同(05年之前)。由于国家政策土地进行了调整,在04年我村制定了土地延包实施方案。依照国家政策进行土地调整,落实到各家各户。既原告获得了人均土地2.8亩的承包权。当时就通知了张占生原合同作废。但明确让他继续承包5年,作为原承包人地上物的缓冲期,至09年12月31日止。到期之后被告张占生未将承包地返还给原告。一审被告张占生辩称,我不同意返还,地是我从村委会租的,合同还没到期,而且我在地上建了大棚,投资非常大,所以不同意返还原告承包地。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被告小潘村委会与被告张占生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村部分集体土地流转给被告张占生承包耕种,合同中约定根据国家政策,有变化随时调整的条款。2004年,小潘村根据国家的土地政策进行了土地调整,实行人均地权,原告以家庭为单位共计获得了2.8亩承包地,原告于2004年9月16日与被告小潘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取得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原告承包的土地即本案涉及的争议土地。另查明,2004年7月8日,被告小潘村委会按照中央关于土地延包30年的土地政策,依据于洪区人民政府2003年48号文件和大潘镇党委、政府联合下发的2004年12号文件,于2004年7月8日制定土地延包实施方案,并于2004年7月12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了《小潘村土地延包实施方案》。该方案中明确了:“第二条,现有土地承包种植的协议合同一律作废,均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准,人均地超出面积部分及外来人员承包的种植地块一律实施本村户人均土地有偿流转,流转期5年至2009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根据流转户意见,确定流转或承包。但全体村民均按人均地权面积签订土地延包30年土地承包合同,以确保每位农户的土地承包权;第四条,这次土地延包采取自愿流转连户的形式,没有找到连户的,村里按自动放弃登记,负责安排连户,对没地又要地的农户,可到村里登记,按登记数量村里划出地块进行土地分配,所有土地面积统一由村委会统一收取费用,统一为农民结算流转款,每亩流转费110元。第十八条,2004年7月18日至22日每天早8点至下午4点,所有我村的农业户口,必须带户口本到村里进行土地分配及流转登记,超出规定的登记时间,视为本户自愿由村里进行有偿流转,但村里不负责事后的任何损失和责任。”另查明,在2004年土地调整时,原告未种植人均地,村委会作为集体经济自治组织,按照延包方案将原告人均地2.8亩流转给被告张占生,流转期为5年,至2009年12月31日止。自土地调整后至2009年底这5年期间内,被告张占生向小潘村委会缴纳承包费,小潘村委会按照延包方案确定的每年每亩110元的价格向原告给付土地流转费。自2010年起,被告小潘村委会不再收取发放承包费,由原告与被告之间自行协商。该幅土地一直由被告张占生承包耕种,土地流转费交纳至2011年年底。另查明,2010年4月15日、16日,被告小潘村委会召开两委班子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至2009年12月31日止,承包果园地、菜田地土地流转5年期限已满,从2010年起,村里不再为流转地垫付流转地承包费用,均由承包户与流转户自行协商支付承包费用,自行协商土地经营归属问题;协商一致后,村里随时进行丈量划分土地。”同月17日,被告小潘村委会以通知形式履行告知义务。再查明,自土地调整后至2009年底,5年流转期满后,被告张占生未能及时将流转土地交还原地户,经小潘村委会、大潘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现原告的人均地已经实际丈量,四至清楚,并通过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小潘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张占生与被告小潘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承包地遇国家政策进行土地调整,系政府行为,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之情形,致使被告张占生与被告小潘村委会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因履行不能、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部分无效;而原告在土地调整之后并未实际获得承包权,而是由村集体组织代为行使土地流转之权能,将原告2.8亩人均地继续转包给被告张占生,但有因连户所产生的5年(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缓冲期作为流转期限,5年内的流转费用也是由被告小潘村委会向原告发放的。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占用原告家庭承包地2.8亩土地的诉请,因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损失费420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土地承包费每年每亩500元)的诉请,因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院认为应参照上一年的价款每亩300元为宜,即承包费为2520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占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霞人均土地2.8亩;二、被告张占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霞土地承包费252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占生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张占生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一、上诉人与刘霞无签到任何合同,刘霞起诉无任何法律依据,应向小潘村委会主张权利。二、即使上诉人返还土地,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仍在合同期内,上诉人的大棚、果树及其他设施、可得利益损失应当由主张利益方和赔偿义务方进行赔偿。三、小潘村委会与刘霞的土地量化过程完全是书面的,土地量化时没有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刘霞辩称:分地是2004年,我和村委会的合同到2009年就到期了,村委会是依据与我的合同将地租给上诉人的,我不同意赔偿,合同已经到期,我们实际进行土地量化。被上诉人小潘村委会辩称:我们2005年量化土地,延包方案是由村民代表和全体村民通过的,在分地期限内,几位被上诉人没有到村里登记,视为他们放弃耕种,自愿流转,我们村里定的流转期是五年,五年是缓冲期,由耕种人自行把地上物处理,这期间由我们村里垫付承包费,五年期满后村里下了通知,由承包权人和上诉人自行协商,村里进行协调,我们也不再垫付承包费。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小潘村土地延包实施方案、小潘村委会通知、会议纪要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一、二审卷宗佐证。本院认为,刘霞与小潘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刘霞依据合同取得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张占生与小潘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承包地遇国家政策进行土地调整,系不可抗力,致使合同履行不能、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张占生继续经营诉争土地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刘霞原审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占生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问题,因原审期间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一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占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倩审 判 员  王纪代理审判员  王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