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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法执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蔡少如与付兆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少如,付兆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法执字第117号申请执行人蔡少如,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执行人付兆国,住青冈县。蔡少如与付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青冈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青法商初字第37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付兆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蔡少如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付兆国给付借款本息128,000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付兆国的财产进行查证:付兆国无存款,被执行人付兆国的房产、持有青冈县天龙酒业有限公司股份已被另案保全查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付兆国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蔡少如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继续进行的必要,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截止现在被执行人付兆国尚欠申请执行人蔡少如借款本息128,000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青法执字第11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曲兆祥审判员  李景军审判员  李志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德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