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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田臻林与明光市远翔实验学校、汪隆盛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臻林,明光市远翔实验学校,汪隆盛,汪家送,徐晓意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963号原告:田臻林,学生。法定代理人:田多刚。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瑞龙,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执业证号12081504110004。被告:明光市远翔实验学校,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新消防大队东侧。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号134118240000010。法定代表人:王青,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春,系明光市远翔实验学校老师。委托代理人:纪洪滨,系明光市远翔实验学校会计。被告:汪隆盛,学生,法定代理人:汪家送,个体户,系汪隆盛父亲。被告:汪家送,个体户,系汪隆盛父亲。被告:徐晓意,系汪隆盛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玉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臻林诉被告明光市远翔实验学校、汪隆盛、汪家送、徐晓意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臻林的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周瑞龙,被告明光市远翔实验学校委托代理人陈春、纪洪滨,被告汪隆盛、汪家送、徐晓意的委托代理人马玉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臻林诉称:原告田臻林与被告汪隆盛系明光市远翔实验学校三年级同班同学。2014年6月13日周五早上6时20分左右,两人在操场体育器材处玩耍,原告田臻林双手拉住吊环,被告汪隆盛在其身后推了一下,田臻林从吊环上摔了下来,致其受伤。后被校方送至明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加钢板、钢钉内固定治疗,住院13天,后于2015年5月14日再次入院行左桡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13天。故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23683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7656.36元。被告明光市远翔实验学校辩称:事故发生在非上课时间;我校在日常管理中已经进行安全教育;事故发生后老师及时送医、看望,且事故由第三方造成,应由第三方赔偿,我方不应赔偿。被告汪隆盛、汪家送、徐晓意辩称:原告田臻林与被告汪隆盛均为明光市远翔实验学校学生,系同班同学,2014年6月13日原告田臻林受伤时,田臻林、汪隆盛均为未满十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两人一起在该校的操场上玩体育器材时,田臻林是自已摔伤,汪隆盛没有推田臻林,且该校是全日制、寄宿制。封闭式、准军事化管理的民办学校,原告受伤是因为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田臻林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依法应由明光市远翔实验学校承担全部责任,汪隆盛不承担任何责任,作为监护人的汪家送、徐晓意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依法重新核算后由明光市远翔实验学校赔偿。经审理查明:田臻林与汪隆盛均为明光市远翔实验学校三年级学生,该校位于明光市城区,属全日制、寄宿制、封闭式学校。2014年6月13日周五早上6时20分左右,田臻林与汪隆盛在操场体育器材处玩耍,原告田臻林从吊环上摔下来受伤,原告当即被学校老师送至明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加钢板、钢钉内固定治疗,住院13天,后于2015年5月14日再次入院行左桡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13天。两次住院26天,共花费医疗费23683元。第一次出院时,医嘱建议加强营养3个月。治疗结束后,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23683元,护理费2713.36元(26天×104.36元/天),营养费3480元(26天×30元/天+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7656.36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田臻林、汪隆盛在发生事故时均未满十周岁,另原告仅提供学校的一份事故情况说明,证明其伤情是汪隆盛推搡所致,在汪隆盛不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和学校均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明光市远翔实验学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对未成年学生生活、学习的管理职责或已将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度在全校落实的证据。本院认为,明光市远翔实验学校作为一所全日制、寄宿制、封闭式学校,对在该校上学的原、被告等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原告田臻林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玩耍有危险性体育器材时,学校应有老师在场保护或阻止其玩耍,但因学校管理未到位,让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玩吊环一类有危险性的器材,造成其伤害,无论有无他人原因,学校的责任不可推卸,学校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责任;原告仅提供学校出具的事故情况说明,证明其受伤是汪隆盛推搡造成的,但因汪隆盛不认可,而该证据的内容是间接获得,不能确定原告受伤是被告汪隆盛推搡所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汪隆盛、汪家送、徐晓意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683元,护理费2713.36元(26天×104.36元/天),营养费3480元(26天×30元/天+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7656.36元,因被告明光市远翔实验学校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明光市远翔实验学校赔偿原告田臻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7656.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田臻林要求被告汪隆盛、汪家送、徐晓意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受理费741,减半收取370.5元,由被告明光市远翔实验学校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