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梅执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周永忠与赵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永忠,赵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梅执字第00450号申请执行人周永忠。委托代理人苏伟元。被执行人赵瑜。申请执行人周永忠与被执行人赵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熟梅民初字第01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赵瑜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永忠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周永忠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85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456元由赵瑜负担(周永忠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赵瑜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赵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永忠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立案标的计人民币82456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未有银行存款,未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等,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计人民币82456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未有银行存款,未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熟梅民初字第01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叶 惠代理审判员 步全赢人民陪审员 薛炳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