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与被告徐某、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被告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孟某,男,成年,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晓荣,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孔东,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成年,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临沂支���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号开元上城国际大厦*座**层。负责人王焕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东,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兴伟,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号。负责人梁春雨,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婷婷,该公司职工。原告孟某与被告徐某、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被告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荣、被告徐某,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伟、杨东,被告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委托代��人谢婷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2015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徐某驾驶鲁QM20**/鲁Q8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汶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店子卫生院路口时,与顺行左转弯过路的原告孟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孟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临公交河认字(2015)第2015020706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孟某和被告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孟某受伤后在山东省煤炭临沂温泉疗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住院期间由其子孟祥国护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方各项损失共计57836.3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第一、我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第二、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第一、应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50%赔偿原告损失。第二、医疗费我司只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第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徐某辩称,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徐某驾驶鲁QM20**/鲁Q8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汶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店子卫生院路口时,与顺行左转弯过路的原告孟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孟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临公交河认字(2015)第2015020706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孟某和被告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孟某受伤后在山东省煤炭临沂温泉疗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住��治疗33天,住院期间由其子孟祥国护理。2015年5月4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沂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9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孟某的伤情构成十级、十级伤残,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另查明,鲁QM20**/鲁Q8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莒南县恒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徐某,鲁QM20**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鲁Q84**挂车在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主挂车的保险均在有效期间。再查明,原告孟某住院期间,被告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该垫付款包含在原告孟某的起诉范围内。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所以本院对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因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所以本院认为原告孟某和被告徐某之间的事故责任比例以4:6为宜。原告孟某主张的医疗费1668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5天=1050元、护理费80.06元×60天=4803.6元,鉴定费121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1元,本院均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了其收入不单纯依赖农业收入的证据,所以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酌情支持(29222元+11882元)/2×7年×12%=17263.68元,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的其他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孟某的损失共计43533.51元。因肇事车鲁QM20**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某33567.28元,被告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某(43533.51元-33567.28元)×60%=5979.7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3533.51元,由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33567.28元,被告安邦财保临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5979.74元(被告徐某已垫付原告孟某医疗费5000元)。以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被告徐某负担789元,由原告孟某负担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文审 判 员 戴永生人民陪审员 李善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