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周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岑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岑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岑巩县看守所。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祖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6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喝酒后,去到注溪镇衙院村其岳父许某某家找离家出走三个月的妻子,被其岳父打骂后回到注溪镇小堡村家中。为发泄自己的情绪,被告人周某某便在自己家中拿起一把杀猪刀到小堡村街上,持刀拦截过往车辆,砸坏路过小堡村街上罗某某驾驶的一辆拖挖机的无牌照工程车挡风玻璃,砸坏李某某驾驶的贵HN36**面包车车窗及放在驾驶台上的手机,砸坏尹某某驾驶的贵HBJ6**皮卡车挡风玻璃及引擎盖;到小堡村街上住户杨某尤、瞿某钗、石某珍等人家中闹事,用杀猪刀将杨某尤家卷闸门砍了几条印痕,将瞿某钗家门面口的一根塑料凳砍坏,将石某珍家门面一桌上放的手提电脑拍坏,并持刀对杨某尤、杨某银、项某雨等人进行恐吓。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被害人罗某某、李某某、尹某某、杨某尤、项某雨、瞿某钗、杨某银、石某珍的陈述,证人石某军、许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维修发票、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发泄情绪而持刀拦截过路车辆,恐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杀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欧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