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0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杜有祥与李万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有祥,李万龙,北京前白杨振长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0785号原告杜有祥,男,1939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新民,女,1967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颖,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万龙,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前白杨振长运输队,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前白虎涧村杨家胡同*号。经营者杨振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迎宾北路30号。负责人房建文,总经理。原告杜有祥与被告李万龙、北京前白杨振长运输队(以下简称杨振长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戍环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有祥的委托代理人杜新民、徐颖、被告李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长运输队、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有祥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李万龙驾驶车辆(车号:京G751**)在北京市昌平区南丰路廊桥水岸小区路口处,与原告杜有祥驾驶的残疾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报废。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李万龙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医院进行治疗,自行垫付医疗费用进行救治。经查,被告李万龙驾驶车辆系被告杨振长运输队所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182.37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物品损失5580元,共计9462.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万龙辩称: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可,我与前白杨振长运输队是雇佣关系,事发后给原告垫付200元三轮车拖车费。被告杨振长运输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京G751**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在医保标准范围内核定。交通费需要正规发票,请法院核实。营养费需要正规医嘱和发票,根据本案伤情,不同意赔付。物品损失需提供受损财物照片及相应票据,金额过高,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合理部分,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李万龙驾驶登记在被告杨振长运输队名下的车辆(车号:京G751**)在北京市昌平区南丰路廊桥水岸小区路口处,与原告杜有祥驾驶的残疾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杜有祥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李万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有祥被送入北京市昌平区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另查,肇事车辆(车号:京G751**)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杜有祥的各项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3178.87元、交通费180元(酌定)、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财产损失3500元(酌定),共计7068.87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事故现场照片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振长运输队、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万龙登记在驾驶被告杨振长运输队名下的车辆与原告杜有祥驾驶的残疾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万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杜有祥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李万龙、杨振长运输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照被告李万龙、杨振长运输队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杜有祥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营养费和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杜有祥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杜有祥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三千三百八十八元八角七分(医疗费、营养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一百八十元(交通费)、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千元,共计五千五百六十八元八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杜有祥各项损失共计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杜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万龙、北京前白杨振长运输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戍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孔凯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