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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与张建华、吴水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7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南城农行)。负责人徐建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邱建国,该行职工。被告张建华,农民。被告吴水英,农民。被告张长女,农民。被告严应华,农民。被告吴金龙,农民。被告邱小妹,农民。原告南城农行与被告张建华、吴水英、张长女、严应华、吴金龙、邱小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国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华、吴水英、张长女、严应华、吴金龙、邱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建华、吴水英夫妻,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叁万元整,借款人额度期限3年,借款额度期限于2016年4月16日到期,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实际到期日为2014年4月16日,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拒不归还贷款及孳生的利息,致使贷款已逾期。张长女,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叁万元整,借款人额度期限3年,借款额度期限于2016年4月16日到期,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实际到期日为2014年4月16日,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拒不归还贷款及孳生的利息,致使贷款已逾期。吴金龙、邱小妹夫妻,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叁万元整,借款人额度期限3年,借款额度期限于2016年4月17日到期,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实际到期日为2014年4月17日,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拒不归还贷款及孳生的利息,致使贷款已逾期。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借款合同,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六被告组成农行农户贷款联合保证担保小组,向原告出具了《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相互为联合保证担保小组内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建华依法归还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整及算至2015年8月30日的利息(含正常息、逾期利息、复利)4828.6元,以及按合同计算2015年8月31日至还清日利息;要求被告张长女依法归还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算至2015年8月30日的利息(含正常息、逾期利息、复利)4828.6元,以及按合同计算2015年8月31日至还清日利息;要求被告吴金龙依法归还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算至2015年8月30日的利息(含正常息、逾期利息、复利)4826.29元,以及按合同计算2015年8月31日至还清日利息;六被告相互为六被告自愿组成的联合保证担保小组内成员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被告张建华、吴水英、张长女、严应华、吴金龙、邱小妹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张建华、张长女、吴金龙分别与原告南城农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南城农行分别向被告张建华、张长女、吴金龙提供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为30000元,南城农行在额度有效期内(其中被告张建华、张长女与原告所签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被告吴金龙与原告所签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分别向被告张建华、张长女、吴金龙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张建华、张长女、吴金龙相互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相互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且均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及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即36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发生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即原告)未受足额清偿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4月18日,原告南城农行分别向被告张建华、张长女发放了单笔借款30000元,2013年4月19日,原告南城农行向被告吴金龙发放了单笔借款30000元。上述借款经1年实际到期后,被告张建华、张长女、吴金龙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致使上述贷款逾期。至2015年8月30日,被告张建华、张长女各尚欠原告南城农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含正常息、逾期利息、复利)4828.6元,被告吴金龙尚欠原告南城农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含正常息、逾期利息、复利)4826.29元。另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张建华、吴水英、张长女、严应华、吴金龙、邱小妹向原告南城农行出具了《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六被告自愿结成农行农户贷款联合保证担保小组(以下简称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中除借款人外的所有成员作为共同承诺人,并一致共同承诺对联保小组中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人对贷款到期或依合同规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时,共同承诺人承担还清贷款本息义务。无论借款展期或已经逾期,或借款出现任何情况,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任一共同承诺人均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联保小组成员共同履行与南城农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项条款。承诺书作为联保小组内任一借款人借款合同的附件,在贷款未订立其他担保文本文件的情况下,等同于正式保证担保合同。六被告在该承诺书中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六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张建华、张长女、吴金龙签订的借款合同各一份)、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张建华、张长女、吴金龙各一份)、结欠本金和利息明细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南城农行与被告张建华、张长女、吴金龙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及方式、用途、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建华、张长女、吴金龙均未还清借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南城农行起诉要求被告张建华、张长女、吴金龙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承诺书是六被告向原告作出的书面承诺,系六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承诺书,被告张建华、吴水英、张长女、严应华、吴金龙、邱小妹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相互为联保小组内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要共同履行联保小组内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承诺书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限额36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南城农行要求被告张建华、吴水英、张长女、严应华、吴金龙、邱小妹相互为联保小组内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张建华、吴水英、张长女、严应华、吴金龙、邱小妹相互为联保小组内成员的借款只在最高额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超出部分,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称的被告张建华与吴水英夫妻、被告吴金龙与邱小妹夫妻向向原告借款的意见,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张建华与被告吴水英系夫妻、被告吴金龙与被告邱小妹系夫妻,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吴水英、被告邱小妹为直接借款人,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城农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至2015年8月30日的利息4828.6元,2015年8月31日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计付。二、被告吴水英、张长女、严应华、吴金龙、邱小妹对以被告张建华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在最高额保证限额36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长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城农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至2015年8月30日的利息4828.6元,2015年8月31日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计付。四、被告张建华、吴水英、严应华、吴金龙、邱小妹对以被告张长女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在最高额保证限额36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吴金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城农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至2015年8月30日的利息4826.29元,2015年8月31日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计付。六、被告张建华、吴水英、张长女、严应华、邱小妹对以被告吴金龙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在最高额保证限额36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9元,减半收取1194.5元,由被告张建华、吴水英、张长女、严应华、吴金龙、邱小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国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廖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