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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蔡建川与陈永祥、葛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川,陈永祥,葛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311号原告蔡建川,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公民身份号码:×××7415。委托代理人王新杰,系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祥,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297。被告葛蕊,女,汉族,河南省淮滨县芦集乡芦集村集中队,公民身份号码:×××5048。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X,系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建川诉被告陈永祥、葛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昉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杰、被告陈永祥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陈永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陈永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以原告指定账户转入被告陈永祥指定账户加上一个月的使用费后为准),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被告陈永祥每月支付原告26000元作为本次资金的使用费;被告陈永祥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将借款本金转入原告指定账户,如被告陈永祥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则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照未归还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永祥承诺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如有逾期,除按照约定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外,被告陈永祥愿意按照未偿还本金的10%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借款,被告陈永祥当日出具了借据。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永祥并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截止2015年6月份的资金使用费,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永祥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9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6日为4744.4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合计1004744.44元;2、被告葛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陈永祥、葛蕊共同答辩称,一、确认被告陈永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借款时原告已经扣除26000元的利息,因此借款本金应是974000元;二、被告陈永祥按每月26000元的利息标准,从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合计支付原告利息234000元,该利息标准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被告多支付了利息77583.6元,该部分款项应折抵借款本金,因此被告陈永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6416.4元;三、被告葛蕊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两被告虽是夫妻关系,但被告葛蕊不清楚本案借贷关系,且案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甲方、资金提供方)与被告陈永祥(乙方、资金使用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最高额借款10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以甲方指定账户转入乙方指定账户加上一个月的使用费后为准),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26000元作为本次资金的使用费;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将借款本金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如乙方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则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照未归还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乙方承诺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如有逾期,除按照约定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外,乙方愿意按照未偿还本金的10%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陈永祥指定收款账户转入974000元,被告陈永祥出具收据,载明“本人收到蔡建川借给本人的款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本人保证按《借款协议》按期归还,此款项以转入《借款协议》本人指定账户为准,转入后已经扣除一个月使用费,转入金额为玖拾柒万肆仟元整。”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截止2015年6月的资金使用费,两被告主张其支付的利息234000元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多出部分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陈永祥、葛蕊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提交一份网银打印清单,反映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29日、2015年6月1日,被告葛蕊账户分五次向原告账户转账,每次转账金额为26000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葛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系知晓案涉借款。被告予以否认,称是被告陈永祥通过手机银行用被告葛蕊的银行账户转账,被告葛蕊不知情。被告对此提交了陈永祥与案外人的借款协议、借据及转账受理单,以及陈永祥的员工薪酬报告,拟证明陈永祥借款目的是为了再借钱给案外人,并非用于家庭生活,被告葛蕊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据、网银打印清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网银查询清单;被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据、转账受理单、证明、员工报酬报告、利息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述,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陈永祥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为974000元,而借款协议及收据反映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均提前计入了部分利息,本院确认原告实际支付借款本金数额为974000元。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应以97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4年9月29日开始计算。原、被告确认被告陈永祥已经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每月26000元利息标准付清至2015年6月期间的利息,被告陈永祥共计支付原告234000元,而按照上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从2014年9月29日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的利息为167181.68元,被告陈永祥多付的66818.32元(234000-167181.68=66818.32)应视为清偿借款本金,故被告陈永祥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907181.68元(974000-66818.32=907181.68),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907181.68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被告葛蕊的责任,被告抗辩称案涉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且被告葛蕊对案涉借款事实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责任。评析如下:首先,原告提交的网银查询清单反应被告葛蕊名下账户曾向原告支付了5笔利息,被告虽抗辩是由陈永祥用葛蕊手机银行转账,但未对此举证;且即使被告所述属实,也表明被告葛蕊同意借用账户给被告陈永祥转账使用,不能证明葛蕊对案涉借款不知情。其次,被告虽抗辩案涉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但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即使被告陈永祥将案涉借款转借案外人,被告赚取的利息差额也属于家庭财产收益,被告提交的收入证明材料等证据无法证明该利息收益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葛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蔡建川偿还借款本金907181.6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以907181.68元为本金,2015年6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葛蕊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债务向原告蔡建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蔡建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21.3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65.68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145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家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只返还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