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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华油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屯市分公司、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华油钢管有限公司,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屯市分公司,李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315号原告:新疆华油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辰。委托代理人:郎先锋,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兴普。委托代理人:杜振怀,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屯市分公司。负责人:殷国仁。被告:李强。委托代理人:秦志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新疆华油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公司)与被告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汇公司)、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荣汇北屯分公司)、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油公司委托代理人郎先锋,被告荣汇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振怀,被告荣汇北屯分公司负责人殷国仁,被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秦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至同年5月15日期间,我公司与被告荣汇公司先后签订三份买卖合同,上述合同就合同标的物螺旋钢管的规格、数量、价款以及期限均作了约定,尤其约定如逾期付款则需支付货款总额的5‰日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只于2014年4月6日和5月28日分两次付款160万元,余款长期拖延不付。事后,经我公司多次索要,被告荣汇北屯分公司给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我公司货款金额为3142484元,并承诺分两期付清欠款,被告李强自愿为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然而被告言而无信,欠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荣汇公司和荣汇北屯分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142484元,支付违约金5373647.64元,并由被告李强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荣汇公司辩称:我公司拖欠原告华油公司货款3142484元属实,也愿意根据建设方的付款情况分批次偿还。但华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5373647.64元过高,因原告并未出示其实际损失的证据,审判实践中欠款的实际损失也仅是利息。本案欠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在此基础上再加上30%,也只有25万余元,而原告请求了500余万元,明显过高。况且,我公司未能履行货款,主要是因建设方迟迟不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在本案中,我公司不存在过错。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多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扣减。被告荣汇北屯分公司辩称:同意荣汇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新意见。被告李强辩称:同意荣汇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4月17日、5月15日,原告华油公司与被告荣汇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华油公司向荣汇公司供应外防腐两布三油内防腐8710螺旋钢管,且在三份合同中,双方针对合同标的物螺旋钢管的规格、数量、价款以及交货方式分别做了约定,尤其在2014年4月4日和4月17日的合同中,对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进行了详细约定,即签订合同后,预付现金20万元为定金,全部货款的40%在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剩余60%的货款在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买受人质押两张支票,买受人如未能按期付款,出卖人有权兑现以上质押支票,如买受人延期付款,应向出卖人支付货款总额的5‰日违约金;签订合同后10日内开始供货,30日供清全部货物,出卖人如延期发货,应向买受人赔付5‰日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合同履行地即被告荣汇北屯分公司供应的螺旋钢管总价值4742484元,被告荣汇北屯分公司于2014年4月6日付款20万元,于2014年5月28日付款140万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荣汇公司荣、汇北屯分公司以及李强给原告华油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其主内内容为:自2014年7月30日荣汇公司荣、汇北屯分公司欠华油公司的货款3142484元,现李强保证荣汇公司荣、汇北屯分公司于2015年2月18日前付款100万元,其余欠款和日违约金(日违约金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0404-01#、20140417-03#中规定的日违约金数额计算)在2015年3月20日前全部付清。李强自愿为荣汇公司、荣汇北屯分公司该笔欠款提供担保,并且承担连带责任,如到期未付,愿意以房产和车辆做为抵押。2015年5月15日,汇北屯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其主要内容为:兹有我公司使用贵单位螺旋钢管一批,因我方诸多原因未能按照供货合同按期支付货款,目前尚欠你单位货款本金3142484元。经我单位与建设单位多次协商一致后,我单位再次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你单位货款10万元,其余货款在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华油公司与被告荣汇公司先后签订的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全面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以及三被告当庭认可的事实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华油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荣汇公司、荣汇北屯分公司交付了价值4742484元的螺旋钢管,已履行了出卖人的供货义务,被告荣汇公司、荣汇北屯分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法定义务。但被告荣汇公司、荣汇北屯分公司除前期支付的160万元外,对剩余货款3142484元,虽经多次承诺也未能按期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给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华油公司要求被告荣汇公司、荣汇北屯分公司支付货款31424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诉争的违约金问题,尽管案涉的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只有前两份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但在后期被告荣汇公司、荣汇北屯分公司给原告华油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明确约定,针对所欠货款3142484元,如逾期不付,其日违约金按双方签订的20140404-01#和20140417-03#中规定的日违约金数额计算,该约定可视为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补充约定,因此,原告要求以日5‰计算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但考虑到我国《合同法》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所具有的赔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双重特性,结合本案原告华油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的因素,其以日5‰所的违约金5373647.64元明显过高,对于被告荣汇公司、荣汇北屯分公司请求调减违约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也就是说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的四倍作为基数予以支持,即经本院调整后的违约金为754196.16元(3142484元×6%×1年×4倍)。由于被告李强自愿为被告荣汇公司、荣汇北屯分公司所欠本案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过保证期限,故对原告华油公司要求被告李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屯市分公司向原告新疆华油钢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42484元;二、被告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荣源汇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屯市分公司向原告新疆华油钢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54196.16元(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3142484元×6%×1年×4倍);三、被告李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款项,限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争标的为8516131.64元,核定给付标的为3896680.16元,占总标的的45.76%;应收诉讼费71412.92元(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706.46元,由原告负担54.24%即19367.18元,三被告负担16339.28元;邮寄送达费2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宝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