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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林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65年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曲阜市,住曲阜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金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系曲阜市某某小区保安队长。2015年3月7日13时许,在曲阜市某某小区XX号楼X单元楼道口处,被告人林某甲与运送砂子的孔某甲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使用对讲机将孔某甲砸伤,致其右侧眶下壁骨折,经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X级;厮打同时造成被告人林某甲左眼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其伤情构成轻微伤。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林某甲到曲阜市公安局小雪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支付医疗费2800.00元,并于2015年5月28日赔偿被害人孔某甲54000.0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对讲机等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孔某甲等的证言,被害人孔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林某乙、孔某甲、林某丙、李某某、孔乙的证言,对讲机等物证,曲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孔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曲阜市公安局小雪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为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爱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巧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