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立民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陈运花与新丰县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丰县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运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立民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丰县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剑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运花,女,汉族。上诉人新丰县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运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2015)韶新法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涉案房屋位于广东省新丰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涉案房屋所在地法院,依法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本案的诉讼标的金额为人民币3598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被告提出本案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新丰县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新丰县宜家房地产公司上诉称,本案牵涉的潜在业主人数众多,对新丰县的房地产业发展影响极其重大,属于在新丰县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属于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上诉人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为级别管辖异议,而新丰县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驳回上诉人异议的理由只是关于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并没有说明上诉人的情形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属于偷换概念。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陈运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5)7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未达到本院管辖标准,也不属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更不属于重大涉外案件或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新丰县宜家房地产公司要求本院管辖本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施行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不再适用专属管辖,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确定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广东省新丰县,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但裁定结果正确,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新丰县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建军代理审判员 黄颖红代理审判员 赖洁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仕忠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