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太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太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淼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621号原告威海太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乔琇莉,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丽丽,山东弘起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军波,山东弘起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淼,户籍地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址不详。原告威海太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军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太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依法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物业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自2007年1月1起至今,原告一直为被告物业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于淼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拖欠原告物业费193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交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于淼支付其拖欠的位于威海市渔港路梦海小区64号601室的物业服务费193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于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前身为威海市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3日更名为威海市大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又于2008年2月29日更名为现名即威海太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7年2月1日,原告与威海市环翠区梦海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梦海小区(包含威海市环翠区渔港路64号楼、梦海苑等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07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物业费标准为业主按物业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2元;2009年12月30日,双方又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有效期延长协议,约定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0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31日,物业费标准为业主按物业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25元;协议签订至今,原告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因被告于淼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被告于淼系威海市环翠区渔港路xx号xx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xxx平方米。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延长协议、企业变更情况、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威海市环翠区梦海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物业服务合同签约的适格主体,其代表威海市环翠区梦海小区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对被告物业所在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等业主则在享受物业服务后,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其所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合同期间内欠付的物业服务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负有给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淼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936元;二、被告于淼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936为基数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立审 判 员 宫伟丽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