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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徐玲玲与刘铁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玲玲,刘铁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徐玲玲,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刘铁生,现住五常市。原告徐玲玲诉被告刘铁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永富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铁生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向原告多次借款合计250,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被告每次借款均出具了欠据。被告按月支付利息,已付至2014年6月末。后来被告相继还回160.000.00元,尚欠本金90,000.00元及2014年7月之后的利息39,100.00元。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欠款欠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39,100.00元,本息合计129,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现在只欠原告60,000.00元,另外这钱还是别人欠的,已说好不计算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欠据10张,合计260,000.00元。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借款26万元,现尚欠9万元本金及3.91万元利息未还。三、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曾在证人处借款借给被告,现被告尚欠9万元本金及其利息未归还。被告未到庭对上述两份证据进行质证,结合被告的答辩,对原告提交的欠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铁生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向原告多次借款合计26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10张。被告尚欠90,0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借款合同成立。借据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告称现只欠6万元未还,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尚欠9万元未还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3.91万元,因欠据中未有利息约定被告亦不认可,故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铁生给付原告徐玲玲欠款90,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2.00元减半收取1,441.00元,由被告负担1,025.00,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由原告负担4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守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