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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江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南宁市兴宁区大鸡村2队17号202号租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陆艳艳1小包毒品冰毒。次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在该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周某,并在房内查获1小包冰毒(净重2.83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和2小包海洛因(共计净重0.92克,经检验含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0.92克海洛因是用于自己吸食。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其他证据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提出0.92克海洛因用于自己吸食的辩护意见,与其本人的供述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的检测结果不符,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慧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晶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