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66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汉族,1971年6月18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合肥市瑶海区。2015年4月15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合肥市瑶海区新安江路与东风大道交口时,因操作不当造成单方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0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另查,事故发生后,经路人报警,公安人员赶往现场,将被告人唐某送往医院治疗,并对其抽血进行鉴定。被告人唐某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左颞部多发硬膜外血肿,右颞部少许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枕骨多发骨折,左侧颞部少量积气;左胫骨远端骨折;左下肢皮肤裂伤;多处挫伤。现在家休养。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及车辆查询记录、接警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胡某、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