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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郑国秀与黄春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秀,黄春玉,黄益民,黄冬玲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258号原告郑国秀,女,1957年7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住定南县。委托代理人刘亭华,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春玉,女,1964年5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住定南县。委托代理人叶频耀,定南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黄益民,女,1975年9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住定南县。第三人黄冬玲,女,1977年12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住定南县。原告郑国秀与被告黄春玉、第三人黄益民、黄冬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亭华、被告黄春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频耀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益民、黄冬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174年与本案山林权证持证人徐某二儿子黄善昌结为夫妻后于1979年迁回老城镇黄砂口村居住,并分得了农田、山地、还担任了村民小组长。1984年,原告在丈夫所在单位定南县委领导的关心下,原告及二个儿女一起农转非迁入���委大院居住,原告被安排在县竹器厂上班,二个孩子也在县城读书,时至今日,原告虽然户口迁走,但农田、山地未被国家征收。因此,原告仍然享有山林土地管理权、使用权和受益权。被告黄春玉与同村黄东阳恋爱结婚,婚后随即将户口迁入男方家(同村桂花组),因男方家兄弟多住房困难,征得原告家人的同情和同意,被告携丈夫于80年代寄住在原告家,与婆婆徐某同住。2013年黄砂口村因公需要征山时,蓄意不经原告知晓和同意,利用随母亲生活时取得的母亲名下的山权证便利,冒名将原告及儿子、女儿三人应得的征山款全部领走。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应得的征山款41551.87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复印件、江西省定南县自留山证复印件一份;2、征收土地费用发放表复印件、定南县老城镇黄砂口村民委员会成员黄家宁出具的调解过程说明一份、分配单复印件一份、定南县老城镇黄砂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黄春玉答辩称:原告家庭已经分得有山,和被告家庭是分开的。政府征山时是从两个家庭分别征得山林,原告已取得了她的征山款。所以原告没有权利取得被告家庭及徐勤娣名下的征山款。被告黄春玉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定南县老城镇黄砂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谢恒祥出具的证明一份;3、黄为生、黄蜀安、黄玉兰的调查笔录各一份;4、林权登记申请表一份;5、黄砂口村委会情况说明一份、��国秀出具的收条一份;6、黄善根的收据一份。第三人黄益民、黄冬玲未到庭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徐勤娣与黄为荣系定南县老城镇黄砂口村民,于1943年12月21日生育长子黄善阳;于1947年11月2日生育长女黄运玉;于1950年8月14日生育次子黄善昌;于1953年8月19日生育三子黄善干;于1956年生育四子黄善根;于1964年5月9日生育次女黄春玉(即本案被告)。黄为荣于1972年去世,徐勤娣于2008年去世。黄善阳于1959年过继到黄砂口村另一户人家;黄运玉于1969年嫁到广东省和平县;黄善干于1975年入赘到定南县天九镇五户村生活。1974年,黄善昌与郑国秀(即本案原告)结婚,婚后于1975年9月16日生育一子黄益民(即本案第三人);于1977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黄冬玲(即本案���三人)。黄善昌于1970年转为非农户口。原告郑国秀与黄善昌结婚后将户口迁入定南县老城镇黄砂口村,1987年亦转为非农户口。被告黄春玉于1983年与同村村民黄东阳结婚。上世纪80年代初,国家实行第一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徐勤娣、黄春玉、黄善根、郑国秀、黄益民、黄冬玲六人为家庭成员,徐勤娣为家庭户主的身份取得了定南县老城镇黄砂口村新围村民小组小地名为猫形、大茶头、猫形外埂咀、猫形内埂的自留山(自留山证编号为定林证自字第018589号)及小地名为黄公坑、芹菜坑的自留山(自留山证编号为定林证自字第004937)。2006年国家实行林权制度改革,徐勤娣取得了编号为定南县林证字(2006)第0607030019号林权证,该林权证登记徐勤娣名下的林地有:小地名为黄公坑,林班03-12,面积17.7亩;小地名为芹菜坑,林班03-60,面积2.0亩;小地名芹菜坑,林班03-74,面积2.0亩;小地名大狗窝,林班03-20,面积0.7亩。原告郑国秀取得了编号为定南县林证字(2006)第0607030021号林权证,登记在郑国秀名下的林地有:小地名为猫形,林班03-18,面积1.1亩;小地名塘背坑(又名小狗窝),林班03-22,面积0.7亩。2013年,定南县老城精细化工产业园项目征收,根据征收土地费用发放表,徐勤娣名下被征收旱土1.0亩,征收补偿款为17100元;征收林地面积5.25亩,征收补偿款为45937.50元;茶树162株,补偿款为3240元,合计金额为66277.50元。黄春玉名下被征收林地面积1.923亩,征收补偿款为16826.25元;茶树228株,补偿款为4560.00元,合计金额为21386.25元。郑国秀名下被征收林地面积0.7亩,征收补偿款为6125元。另查,徐勤娣名下被征收旱土1.0亩系被告黄春玉及其丈夫黄东阳、��公黄善道开荒土地,并一直由黄善道经营管理。徐勤娣名下被征收林地的小地名为芹菜坑的林地两块,共4.0亩,小地名为大狗窝的林地1.25亩(林权证登记为0.7亩,征收实际测量为1.25亩)。黄春玉名下被征收林地的小地名为大茶头1.923亩。郑国秀名下被征收林地的小地名为塘背坑(又名小狗窝)0.7亩。另查,原告郑国秀与其子女黄益民、黄冬玲于1987年转为非农户口后即离开老城镇黄砂口村到历市镇居住。徐勤娣则跟随被告黄春玉在老城镇黄砂口村生活居住至2008年去世。徐勤娣名下承包的林地、田、土均由被告黄春玉进行管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复印件、江西省定南县自留山证复印件、征收土地费用发放表复印件、定南县老城镇黄砂口村民委员会成员黄家宁出具的调解过程说明、定南县老���镇黄砂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林权登记申请表、黄为生、黄蜀安、黄玉兰的调查笔录、定南县老城镇黄砂口村委会成员黄家宁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以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国家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容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案涉被征收的登记在徐勤娣名下的位于定南县老城镇黄砂口村芹菜坑等林地征收补款款应归谁所有。经本院查明,登记在徐勤娣名下的林地系原告郑国秀、第三人黄益民、黄冬玲、被告黄春玉及案外人黄善根和徐勤娣六人为家庭成员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的林地。虽然80年代的自留山证及2006年的林权证填���为徐勤娣的名字,但她只是全体家庭成员的代表。以徐勤娣为户主的家庭所有成员均享有登记在徐勤娣名下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利。现登记在徐勤娣名下的林地被征收,故其家庭成员即原告郑国秀、第三人黄益民、黄冬玲、被告黄春玉及案外人黄善根均享有该被征收林地补偿款的分配权。虽然原告郑国秀及第三黄益民、黄冬玲已全家迁入历市镇落户,但仍应当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林地被征收,其仍享有取得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利。经审查,根据征收土地费用发放表,登记在徐勤娣名下的被征收林地面积为5.25亩,该5.25亩林地的征收补偿款为45937.5元;茶树162株,补偿款为3240元,合计补偿款为49177.50元(45937.5元+3240元)。该征收补偿款应由全体家庭成员进行分配。登记在原告郑国秀名下林地0.7亩,征收林地补��款为6125元。经查该登记在原告郑国秀名下的林地实际亦是原以徐勤娣为户主的家庭承包自留山所遗留下来的,故该0.7亩林地亦属于原家庭成员即原告郑国秀、第三人黄益民、黄冬玲、被告黄春玉及案外人黄善根共有,故该0.7亩林地的补偿款6125元亦应由全体家庭成员分配。登记在被告黄春玉名下的林地1.923亩,征收林地补偿款为16826.25元;茶树228株,补偿款为4560元,合计21386.25元。经查,该被征收的1.923林地的小地名为大茶头,该林地是1981年徐勤娣承包的集体山林。故该林地亦应属于以徐勤娣为户主家庭的所有成员即原告郑国秀、第三人黄益民、黄冬玲、被告黄春玉及案外人黄善根共有,故该1.923亩林地的征收款21386.25元应由全体家庭成员分配。综上,上述合计征收补偿款为76688.75元(49177.50元+6125元+21386.25元),故每一名家庭成员应分得的补偿款为12781.45元(76688.75元÷6人)。故被告黄春玉应返还给第三人黄益民、第三人黄冬玲每人征地补偿款为12781.45元。因被告黄春玉已支付6125元征地补偿款给原告郑国秀,故被告黄春玉仍应支付给原告郑国秀征地补偿款为6656.45元。对于徐勤娣名下被征收旱土1.0亩的征收补偿款17100元,经查,该旱土系被告黄春玉及黄东阳、黄善道开荒作产生,故该笔补偿款不属于徐勤娣家庭承包土地范围,应予剔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春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林地征收补偿款6656.45元给原告郑国秀。二、被告黄春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林地征收补偿款12781.45元给第三人黄益民。三、被告黄春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林地征收补偿款12781.45元给第三人黄冬玲。四、驳回原告郑国秀、第三人黄益民、黄冬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黄春玉负担315元,由原告郑国秀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星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