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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环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8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7月14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7日被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辩护人高军,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来到某县某某街道许某某经营的“某某门市部”购物时,因琐事与许某某发生冲突,许某某报警后,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曹某、协警黄某某、交警解某某受指派处警。到达现场后,解某某上前对李某表明身份。在询问情况时,李某辱骂、推打解某某,并对附近停放的车辆进行拍打,拒不配合工作。后李某被带上警车拉至某某派出所办案区醒酒至次日6时许,在此过程中,李某多次撕打、辱骂处警人员,致解某某、黄某某、曹某不同程度受伤。解某某的伤情经某县某某乡卫生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曹某的伤情经某县某某乡卫生院诊断为右上肢表皮擦伤、腰部软组织损伤,黄某某的伤情经某县某某乡卫生院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光盘4张,被害人解某某、黄某某、曹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诊断证明,辨认笔录,身份情况说明,环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严重影响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其主观故意明显,情节较为恶劣,社会危害较大,不宜免予刑事处罚。综上,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刑事政策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维贤代理审判员  韩永龙人民陪审员  郭振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