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晁先楚,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2014年8月16日,因赌博被新沂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400元。此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玉,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合并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晁先楚,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7时许,在新沂市高流镇耀南村程庄组205国道旁,被告人赵某某因花树数量问题与徐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将徐某某右手掰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右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新沂市公安局高流派出所民警依法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向新沂市公安局高流派出所预交赔偿款人民币47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新沂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沂市中医院、新沂市高流镇中心卫生院DR诊断报告单,新沂市马站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新沂市高流镇中心卫生院、新沂市马站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等书证,证人马某某、刚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及关于徐某某鉴定情况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徐某某系农村居民,其于2015年3月22日受伤后,先后在新沂市高流镇中心卫生院、新沂市马站骨科医院检查、诊疗,相关医疗费共计971元由被告人赵某某支付。被告人赵某某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4月9日赔偿被害人徐某某200元、500元,合计700元。2015年4月15日,被害人徐某某在新沂市中医院进行DR数字化摄影检查,支出医疗费128元。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提供的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书、诊断证明书,被告人赵某某提供的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主动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099元,误工费3690元(90天×41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48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889元,已付1671元,余款3218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都冉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于如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