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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锦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锦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96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锦峰,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长乐市。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长乐市看守所。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锦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锦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陈锦峰因未携带身份证,便出资500元以其朋友身份登记入住了长乐市金峰镇元生财富酒店8516房间。随后,被告人陈锦峰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黄某、杨某、李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次日21时许,被告人陈锦峰又在该房间内,与黄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锦峰的供述,证人黄某、杨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住宿登记表,尿液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陈锦峰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二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锦峰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锦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锦峰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陈锦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陈锦峰上诉称,其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意见,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锦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证据,系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一审庭审中经公诉机关举证和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锦峰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二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上诉人陈锦峰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已经综合考虑上诉人陈锦峰的犯罪情节,量刑适当,其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雅典代理审判员  魏 博代理审判员  陈雁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亚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