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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民初字第2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樊元国诉邓均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元国,邓均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2747号原告:樊元国。委托代理人:吴敏。被告:邓均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69554-6,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临金沙3-1-2-3。代表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道远,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樊元国诉被告邓均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尹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樊元国的委托代理人吴敏、被告邓均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道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元国诉称:2015年3月11日12时0分,被告邓均均驾驶川Q377**号小型轿车,沿宜宾县李场镇至大塔行驶至23㎞+500m时,与樊元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自行车(搭乘江林英)碰撞,致樊元国、江林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邓均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樊元国、江林英无责任。被告邓均均系川Q377**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伤后即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眼异物。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3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2周、门诊治疗,必要时眼科治疗,异物取出。此次事故已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4060.85元、误工费29416元/年÷365天/年×34天=2740元、护理费80元/天×20天=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三轮自行车维修费3000元。扣除被告邓均均已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1400元。请求判决被告邓均均赔偿原告樊元国损失11400元,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被告邓均均投保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邓均均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邓均均为川Q377**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邓均均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邓均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公司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按保险条款扣减自费药,原告樊元国已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偏高,且交通费应提供票据;营养费不应支持;电动三轮车维修费3000元过高,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500元为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2时0分,邓均均驾驶车牌为川Q377**号的小型轿车,沿宜宾县李场镇至大塔行驶至23㎞+500m时,与樊元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自行车(搭乘江林英)碰撞,致樊元国、江林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当日认定:邓均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樊元国、江林英无责任。樊元国伤后当即被送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眼异物,经住院治疗20天后于2015年3月3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2周、门诊治疗;必要时眼科治疗,异物取出。用去医疗费4060.85元(其中邓均均支付2000元、樊元国支付2060.85元)。邓均均系川Q377**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樊元国为维修其电动三轮自行车支付了维修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邓均均驾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保险单,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维修费票据;被告邓均均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邓均均驾驶川Q377**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樊元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自行车相碰撞,致电动三轮自行车上的樊元国、江林英受伤及电动三轮自行车受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邓均均负事故全部责任,参与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事故认定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樊元国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川Q377**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川Q377**号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樊元国系62岁的农村居民,在农村仍需劳动,其受伤后应适当计算误工损失,酌情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出院时医嘱休息2周,故原告樊元国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出院后2周为34天。原告樊元国未提供护理费数额的证据,按本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樊元国未提供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据,故不支持原告樊元国的营养费主张。原告樊元国住在李场镇,因本案交通事故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需支付交通费,而原告樊元国又未提供相应证据,酌情支持2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樊元国电动三轮自行车受损,虽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应以其评估的500元为准,但却未提供评估证据,而原告樊元国提供了盖有个体户发票专用章的国家税务发票证实其维修费为3000元,故应当认定电动三轮自行车的维修费为3000元。原告樊元国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406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0天=300元、护理费50元/天×20天=1000元、误工费40元/天×34天=136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三轮自行车维修费3000元,合计9920.85元。原告樊元国的前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4360.8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56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000元。被告邓均均所垫付的2000元应予抵扣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给被告邓均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樊元国损失7920.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邓均均垫付款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樊元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邓均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