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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羊民初字第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耿艾芹与杨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艾芹,杨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羊民初字第0277号原告耿艾芹,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巍巍,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广,市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负责人陶茂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雷、陶春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艾芹与被告杨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阜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艾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巍巍,被告杨广,被告人保公司阜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雷、陶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艾芹诉称,2014年11月22日12时10分许,被告杨广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阜宁郭板淮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9KM+51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耿爱萍)在左转弯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致我和耿爱萍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后我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5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34194元,其中被告垫付2840元。该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广与我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我的伤情经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交通事故的九级伤残。被告杨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阜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后我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现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35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残疾赔偿金10647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6840元,误工费13000元、残具费160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1647元、鉴定费2190元,合计178680元。其中扣除我应当承担的责任(交强险外,我承担40%的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13120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广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但是我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认为我没有责任。我的车辆在人保公司阜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耿艾芹垫付医疗费5500元以及车辆修理费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阜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等级鉴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耿艾芹的各项赔偿请求的意见:1、医疗费用真实性无异议,具体以票据为准,超出交强险的按责承担,扣除全部医疗费15%的非医保用药;2、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护理期限75天无异议,但是应是单人护理,标准按照50元/天;4、原告已经满65周岁,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为15年,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5、误工虽然鉴定意见书载明误工期限,但是原告满65周岁,到退休年龄,不应当主张误工损失;6、残具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交通事故受伤部位没有因果关系;7、交通费认可2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认定;9、财物损失认可800元;10、对二次手术费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已经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说明治疗已经结束,不应该还有后续治疗。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2时10分许,被告杨广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阜宁郭板淮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9KM+51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耿艾芹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耿爱萍)在左转弯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致原告耿艾芹、案外人耿爱萍二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后耿艾芹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于2014年12月15日出院,计花去医疗费34194元。该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广、耿艾芹应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耿爱萍无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耿艾芹因道理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处骨折,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75日,其中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90日。二次手术误工期限45日,护理、营养期限各15日。3、预估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90元。另查明,被告杨广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阜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广垫付了原告的治疗费用2840元。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在阜宁县××镇光明浴室打工的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阜宁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损失金额为1647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的伤者有两名(原告及耿爱萍),耿爱萍也已向法院起诉,庭审中耿艾芹与耿爱萍双方协商同意,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10000元由耿艾芹享有,剩余的110000元中50000元以及2000元的财物损失由耿艾芹享有,剩余的60000元由耿爱萍享有,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盐城市射阳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等证据为凭,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耿艾芹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杨广与原告耿艾芹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将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杨广的肇事车辆已在人保公司阜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先由人保公司阜宁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分担,因被告杨广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耿艾芹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杨广承担60%赔偿责任,耿艾芹自行承担40%的损失。杨广应承担的部分,由人保公司阜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代为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阜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此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耿艾芹的伤残等级、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本院根据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将其作为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的依据。关于原告耿艾芹的误工费,被告人保公司阜宁支公司认为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该有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误工费支持与否是以是否存在收入减少的客观事实,原告耿艾芹在浴室上班,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导致实际收入减少,应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耿艾芹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并从事非农业工作,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因原告定残时已满65周岁,故残疾赔偿金数额本院将依法核减。关于原告的财物损失,依据阜宁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证结论书,该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保公司阜宁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及被告杨广均不同意扣除,被告人保公司阜宁支公司未能详细提供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存在哪些非医保项目、非医保用药费用具体组成及与可代替医保用药之间的差价等证据相证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庭审中被告杨广、人保公司阜宁支公司辩称的其他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耿艾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4194元,营养费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03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6840元,误工费12600元,财物损失1647元,交通费800元,计172496元(含杨广垫付的费用2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耿艾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724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164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66509.4元,合计赔偿128156.5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向原告耿艾芹支付赔偿款125316.5元(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芦蒲营业厅;开户名:耿艾芹;账号:62×××82),向被告杨广返还垫付费用28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耿艾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6.04元、鉴定费用2190元,计3246.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负担3000元,由原告耿艾芹负担24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蔡保新审 判 员  季加石人民审判员  朱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王佳佳书 记 员  顾彬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