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赖耀华与福建瑞锦综合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武平瑞锦购物广场、福建瑞锦综合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耀华,福建瑞锦综合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武平瑞锦购物广场,福建瑞锦综合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701号原告赖耀华,男,1985年4月11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刘才源,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福建瑞锦综合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武平瑞锦购物广场(以下简称武平瑞锦购物广场),住所地武平县平川镇青云山中凯路8-1号中凯社区A地块2#楼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31075761-5。代表人陈遵仁。被告福建瑞锦综合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锦百货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音西街道音西村冠发国际新城商业综合楼酒店三楼,织机构代码31060831-0。法定代表人张勇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赖耀华与被告武平瑞锦购物广场、瑞锦百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赞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耀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才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锦百货公司、武平瑞锦购物广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耀华诉称,2015年3月至同年5月,原告赖耀华出售家禽等商品给被告武平瑞锦购物广场,双方口头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货到后15天结算。至2015年5月,被告武平瑞锦购物广场结欠原告货款55188.35元,有对账单为据。自2015年5月18日起,被告武平瑞锦购物广场停业,未支付原告货款。因武平瑞锦购物广场是瑞锦百货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188.35元及自起诉日起至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被告瑞锦百货公司、武平瑞锦购物广场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原告与被告武平瑞锦购物广场3、4、5月份对账单三份,证明被告武平瑞锦购物广场欠原告货款55188.35元。本院认为,被告瑞锦百货公司、武平瑞锦购物广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三份对账单加盖了被告武平瑞锦购物广场财务专用章,三份对账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三份对账单予以认定。三份对账单能够证明被告武平瑞锦购物广场欠原告货款55188.35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瑞锦百货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5日,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行业名称为批发和零售业;被告武平瑞锦购物广场系瑞锦百货公司的分支机构为,成立于2014年8月19日,领取了营业执照,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平瑞锦购物广场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武平瑞锦购物广场欠原告货款55188.35元应当清偿。被告武平瑞锦购物广场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结欠货款55188.35元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分支机构的财产责任其有偿还能力的,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的,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武平瑞锦购物广场为被告瑞锦百货公司的分支机构,在被告武平瑞锦购物广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货款时,由被告瑞锦百货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货款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瑞锦综合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武平瑞锦购物广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赖耀华货款55188.35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福建瑞锦综合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武平瑞锦购物广场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福建瑞锦综合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福建瑞锦综合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瑞锦综合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武平瑞锦购物广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宗赞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健宇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07.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的,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的,应由企业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