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3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东方广华实业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阶段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方广华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康向阳,康映红,林坤儒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终字第3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广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东海路平安楼301房,组织机构代码67608176-0。法定代表人傅志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东桥镇政府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5135966-3。法定代表人张玉炳,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康向阳,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审被告康映红,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审被告林坤儒,男,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上诉人东方广华实业有限公司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40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东方广华实业有限公司称其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实质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存在追偿权的纠纷,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已约定本案纠纷的管辖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东方光华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康向阳、康映红、林坤儒立即连带偿还其于工商银行泉州洛江支行账户3147005元被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划拨的款项,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依据充分。原审被告康向阳、康映红之住所地为福建省惠安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即“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十五条即“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东方广华实业有限公司称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国彬审判员 陈美雅审判员 陈少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庄翊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