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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黄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三;绰号:阿宝),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本案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月0时40分许,在防城港市防城区尊爵KTV—楼有人打架斗殴,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张某、协警凌某、秦某接报案后,身着制式警服到现场进行调查。民警张某首先进入108号包厢了解情况,一名身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后查明该男子为被告人黄某甲)大声喊叫,扬言要打人。民警张某上前阻拦,被告人黄某甲推搡民警张某,并将张某的执法记录仪扯掉。张某对其口头警告,被告人黄某甲仍旧对张某辱骂、撕扯,并用脚顶撞张某。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黄某甲回所接受调查,但遭到包厢内其他人员阻拦。之后,被告人黄某甲被前来支援的民警抓获归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接报警记录;2、受案登记表;3、抓获经过;4、户籍证明;5、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6、人民警察证复印件;7、证人禤丹凤、黄某乙、赵某的证言;8、被害人张某的陈述;9、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10、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人黄某甲为庆祝生日于当晚邀请朋友到防城区防城街尊爵KTV108号包厢参加聚会。次日凌晨30分许,该包厢发生打架事件,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城东派出所接到报案后派出民警即被害人张某及民警赵某等人赶到上述包厢。民警张某表明警察身份后,随即向包厢内的人员了解情况,这时被告人黄某甲辱骂执法警察,并将民警张某佩戴的执法记录仪拍掉,还多次用膝盖顶撞张某的大腿,推撞拉扯其左前胸,造成张某左前胸软组织挫伤。民警张某对被告人黄某甲进行口头警告,但被告人黄某甲仍不予配合调查,还企图在其朋友的掩护下逃离现场。之后,黄某甲被前来增援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接报警记录,证实2015年4月9日0时38分,有人报警称在防城区防城街尊爵KTV108号包厢内打架,防城公安分局城东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派出民警张某、赵某迅速到场处理。2、受案登记表,证实防城公安分局民警于2015年4月9日1时许到防城区防城街尊爵KTV108号包厢执行公务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对民警张某谩骂、拉扯警服、拍掉执法记录仪,致使公务严重受阻,防城公安分局对该事件进行调查。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9日0时40分许,防城公安分局民警张某、赵某等人于防城区团结路尊爵KTV108号包厢执行公务时,张某被黄某甲拉扯警服、谩骂、拍打掉执法记录仪;后来黄某甲被前来增援的民警带回调查。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出生日期为1986年3月26日及其个人其他信息,犯案时已年满18周岁,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2015年4月9日民警张某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被被告人黄某甲推撞、拉扯,经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张某为左前胸软组织挫伤。6、人民警察证,证实张某为防城公安分局城东派出所科员(三级警司),具有执法资格。7、证人禤丹凤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9日0时30分被告人黄某甲在尊爵KTV108号包厢内妨碍前来执法的公安民警张某,双方僵持几分钟民警才将被告人带回派出所。8、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9日0时许,其得知108号包厢发生打架事件,其立即赶到现场。该包厢内有40人左右,其中一人的左耳朵有血迹,上衣已被扯烂。十几分钟后,两名公安民警带着四名协警,身穿黑色警服到场,表明他们为防城城东派出所民警。民警执法过程中,包厢中被告人黄某甲对民警进行挑衅、谩骂,并拉扯一名民警的警服上衣,推搡民警,并企图掐住该民警的脖子,拍打掉民警佩戴的执法记录仪。9、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9月0时40分许,其所在的城东派出所接到电话报警称:在防城区尊爵KTV—楼有人打架斗殴,其与民警张某、协警凌某、秦某接报后,身着制式警服到场进行调查。民警张某首先进入108号包厢了解情况,一名身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后查明该男子为被告人黄某甲)大声喊叫,扬言要打人。民警张某上前阻拦,该男子对民警张某进行推搡,并将张某的执法记录仪扯掉于地面。张某对其口头警告,该男子仍旧对张某辱骂、撕扯张某衣领、以脚顶撞张某。后该男子被前来支援的民警抓获归案。10、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9日0时40分许,其与同所民警赵某、协警凌某、秦某接报后身着制式警服出警往防城区尊爵KTV,口头表明了警察身份后,调查包厢内发生的打架事件。在进行询问时,被告人黄某甲对其进行粗言谩骂,多次用膝盖顶撞其大腿、推撞、拉扯其左前胸,造成共左前胸受伤(软组织挫伤),并将其佩戴肩上的执法记录仪打掉在地上,其口头传唤黄某甲回所协助调查,黄某甲不予理睬,并继续对其粗言谩骂,在推撞、谩骂其过程中,还多次用膝盖顶撞其大腿,同时包厢内其他人员阻拦将黄某甲带离,后黄某甲被前来支援的民警抓获。11、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共四次),证实2015年4月8曰,其于防城尊爵KTV108号包厢与曾某、彭某等人庆祝生曰,至4月9日0时许,其所在包厢有人打架,后公安民警身穿警服到达现场,其中一名民警表明警察身份后进行询问,并要求将涉及打架事件的人员带回调查。黄某甲在民警执法过程中,谩骂执勤民警,用手拉扯民警上衣,拍掉民警的执法记录仪,并用腿撞击民警,阻止民警执行公务。后其被公安民警带回调查。12、辨认笔录,证实经禤某、黄某乙辨认出被告人黄某甲为2015年4月9日0时30分在防城区尊爵KTV108号包厢内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的人。13、视听资料,证实2015年4月9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于防城区尊爵KTV108包厢妨害公务的情况。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黄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甲实施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法,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妨碍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凌 聪代理审判员  苏春兰人民陪审员  邓达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施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