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执异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熊红霞与卓悦、陈剑案外人异议执行监督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樱,张思宇,熊红霞,陈剑,卓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执异字第143号异议人(案外人)陈樱,女,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异议人(案外人)张思宇,女,199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申请执行人熊红霞,女,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代理人叶伟,四川汉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剑,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卓悦,女,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本院依据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成证内经字第7141号执行证书,受理申请执行人熊红霞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剑、卓悦借款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50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剑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提督街58号,权2656386、权2656323;青羊区少城路25号,权2223752、权2158737、权2158750、权2158759、2158756、2158764的房屋。案外人陈樱、张思宇于2015年6月2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樱、张思宇异议称,其购买了前述被查封房屋中成都市提督街58号负一层191号房屋(简称争议房屋),付清房款并已实际使用,享有该房屋的权益,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熊红霞辩称,熊红霞是争议房屋的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陈樱、张思宇的异议不成立。经审查查明,2014年6月3日,熊红霞与陈剑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剑以其所有的包括争议房屋在内的成都市提督街58号及青羊区少城路25号的部分房屋作为抵押物,对陈剑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与抵押权人熊红霞形成的最高额为450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经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次日,熊红霞与陈剑对前述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31日,陈樱、张思宇与陈剑的委托代理人成都深蓝远景物业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陈剑所有的前述争议房屋,房屋价款为239163元。陈樱、张思宇支付购房款239163元后,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熊红霞对案外人陈樱、张思宇提出异议的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陈樱、张思宇解除查封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樱、张思宇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胡开江代理审判员 夏小璐代理审判员 刘雅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云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