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监视居住。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甲4次至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水街道永丰村10组沙家桥18号钱某家,采用电瓶三轮车装运等方式,共窃得被害人钱某堆放在水泥场上的多孔砖67块、九五砖700余块,合计价值人民币340余元。案发后,部分涉案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告人也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吴某、汪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钱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仁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