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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2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文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文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891号原告:张某某,男。原告:张某,女。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花光勇,仪陇县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某,男。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花城路33号金华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李伟雄,任经理职务。原告张某某、张某诉被告文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之其委托代理人花光勇、被告文某之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张某诉称:2015年,被告文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仪陇县金城镇向巴中方向行驶,行至事发处,与前方准备左转由原告丈夫张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于某某)相撞,后撞上停靠在路边由涂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致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张某某、于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经仪陇县交通警察认定,本次事故由文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某、于某某、涂某某无责任。文某于2014年11月在被告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事发后原告在仪陇县中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520元,在维修摩托车支付2830元、停车费600元。现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就医费520元;2.赔偿原告修车费2830元、停车费600元。被告文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过高。被告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书面辩称:车辆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方仅在保险责任内予以承担;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对于摩托车修护费,应提供正规修理厂的发票和我方的定损情况,并请法院依法核实。否则,我方仅认可700元;摩托车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文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仪陇县金城镇向巴中方向行驶,行至事发处,与前方准备左转由张某某(原告丈夫)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于某某)相撞后,又撞上停靠在路边由涂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致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张某某、于某某受伤,三车受损。事发后,原告张某某在仪陇县中医院用去检查费520元。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发后进行了维修。2015年3月2日,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仪公交认字(2015)第2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文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涂某某及于某某无责任。同时查明,小型普通客车核定载人数5人,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被告文某持C1驾照。粤AT6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川R73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原告张某所有。另外,涂某某与被告文某之间在起诉前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文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2.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仪公交认字(2015)第2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4.仪陇县中医院的门诊票据两份;5.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6.修车收款收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认定书也无不当之处,故本院依法认可认定书上的认定事实及主次责任的划分。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及修车费的认定问题。停车费是因交警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对普通二轮摩托车暂扣期间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财产损失,因此,本院对于停车费不予支持。对于修车费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对摩托车定损,但事故认定书认定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也提交了修车的具体项目,虽无正规的修车发票,根据本案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本院酌定2000元。因本次事故涉及两名伤者,本案原告张某某(共计520元)及另一伤者于某某的赔偿费用,首先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向原告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当由被告文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案涉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由被告文某承担全部责任,为此,应由被告文某承担的赔偿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依约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综上,被告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52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453.4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66.59元}。被告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某财产损失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52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赔偿2000元;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书规定时间内若未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户名:仪陇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88130120034235829)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黎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