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乃玛与阿拉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乃玛,阿拉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884号原告乃玛,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阿拉塔,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原告乃玛诉被告阿拉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乃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拉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乃玛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阿拉塔向我借款53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所借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阿拉塔立即偿还借款53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15年2月7日起算至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阿拉塔未作答辩。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原告乃玛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阿拉塔出具的书面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阿拉塔向其借款53000元未偿还的事实存在。该借条中有被告阿拉塔的签名、捺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阿拉塔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阿拉塔向原告乃玛借款53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原告乃玛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阿拉塔偿还借款53000元及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5年2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阿拉塔向原告乃玛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阿拉塔应当承担向原告乃玛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乃玛要求被告阿拉塔偿还借款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乃玛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中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乃玛要求被告阿拉塔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拉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乃玛借款53000元;二、驳回原告乃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阿拉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晓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甫法条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