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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吴旭如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旭如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535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旭如,男,1976年9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汉��,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1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旭如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旭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旭如明知吸毒人员黄某某(另作处理)准备实施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仍二次提供其租房,供黄某某在该��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吴旭如于2015年4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于次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公安机关同时在该处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的另一犯罪嫌疑人曾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旭如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聂某某的证言,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照,被告人吴旭如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材料,被告人吴旭如前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以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旭如明知他人实施吸毒违法行为,仍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旭如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旭如前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本案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旭如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是立功,且被告人吴旭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被告人吴旭如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旭如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旭如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款项应于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静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晓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