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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于某某A、胡某某等与尹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A,胡某某,于某某B,尹某某,刘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842号原告于某某A,农民。原告胡某某,农民。原告于某某B,农民。法定代理人于某某A(于某某B父亲),农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艳萍,河北清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某。被告刘某某,农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赵凯,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委托代理人陈敬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蒿杨,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委托代理人徐建锋,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骏,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公司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三路林业大厦7层。原告于某某A、胡某某、于某某B诉被告尹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珊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A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艳萍、被告刘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敬龙、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胡某某、原告于某某B、被告尹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凯、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蒿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9时50分左右,被告尹某某驾驶冀G×××××、冀G×××××号重型半挂车,沿25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平方子乡平方子村路口处,与自北向南左转弯上路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于某某A载胡某某、于某某B相撞,撞后驶入逆向,又与相对方向骑电动车的于学敏及行人王书英相撞,致三原告及于学敏、王书英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三原告当即到青龙满族自治县第二医院抢救治疗,因于某某A伤势过重,又转到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治疗。原告于某某A经初步诊断为:1、肺挫伤、血气胸、皮下血肿。2、肋骨骨折15根。3、脊柱骨折。4、骨盆骨折等周身多处损伤。原告胡某某、于某某B不同程度损伤。此次事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于某某A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于某某A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92364.67元。二、误工费:2014年10月27日-2015年6月2日(定残日),219天,219天×100元/天=21900元。三、护理费:108天×106元/天=11448元(护理人员系于秀来)。四、伙食费:108天×50元/天=5400元。五、营养费:108天×50元/天=5400元。六、交通费:3439元。七、残疾赔偿金:10186×20×34%=69264.8元。八、精神损失费:15000元。九、鉴定费:800元。十、车损公估费:300元。十、病历复印费及生活用品费,239元。十一、被抚养人生活费:于圣洁,10周岁,于圣宝7周岁,于某某B3周岁。前8年,8248元/年×8年=65984。第9-11年,8248元/年×3年=24744元。第12-15年,8248元/年÷2×4年=16496元,即(65948+24744+16496)×34%=36443.92元。以上合计:252683元。此事故给原告胡某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4906.9元。二、误工费:24天×42.22元/天=1013.28元。三、护理费:24天×70元/天=1680元(由胡某某侄女于保霞护理)。四、伙食费:24天×50元/天=1200元。五、营养费:24天×10元/天=240元。六、交通费:1400元。合计:10440.18元此事故给原告于某某B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2199.01元。二、护理费:32045元/年÷365天×4天=351元。三、伙食费:4天×50元/天=200元。四、营养费:4天×10元/天=40元。五、交通费:200元。合计:2990元。三原告主张五被告共赔偿其经济损失261999.8元。被告尹某某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刘某某无答辩意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冀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所有伤者及损失应当共同分配强制险。驾驶人员应当提供车辆的合法手续,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尹某某驾驶的车辆是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1月10日从我公司做的融资贷款业务,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刘某某,不是我公司,我公司为了降低风险,与刘某某约定,该车辆的被保险人变更为我公司,其第一受益人也是我公司,也就是降低该车辆发生事故后,防止车主刘某某不按期付款。根据法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的司机尹某某不是我公司职工,其行为也不是履行我公司职务行为,所以该事故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庭前提交了答辩状,称,需要提供被告尹某某从业资格证、标的车主挂车营运证。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交强险未在我公司乘保,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主要责任70%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9时50分左右,被告尹某某驾驶冀G×××××、冀G×××××号重型半挂车,沿25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平方子乡平方子村路口处,与自北向南左转弯上路骑电动三轮车的被告于某某A载胡某某、于某某B相撞后,驶入逆向,又与相对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于学敏及行人王书英相撞,致于某某A、胡某某、于某某B、于学敏、王书英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4)第5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尹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逆向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于某某A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转弯的非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尹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A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某、于某某B、于学敏、王书英无事故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青龙满族自治县第二医院抢救治疗。三原告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至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某某A于2015年2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108天,其伤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诊断为:胸部多处损伤1)肺挫伤2)多发肋骨骨折;脊柱骨折、胸椎骨折、横突骨折、多发性棘突骨折;左桡骨骨折;盆骨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骨折。在此期间,原告于某某A支出医疗费共计852974.67元。原告于某某A根据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诊断证明,外购药物治疗,支出药款3800元。原告于某某A购买矫形器支出1600元。原告胡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24天,其伤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诊断为:1、左顶枕部头皮挫裂伤;2、外伤后头痛头晕;3、左髋部、左手软组织挫伤;4、右上臂软组织挫伤。在此期间,原告胡某某支出医疗费共计4906.9元。原告于某某B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治疗3天,在此期间,原告于某某B支出医疗费共计1975.32元,其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检查,支出门诊费23.66元。被告刘某某为三原告垫付10000元,并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预支交强险项下10000元,交付给三原告。原告于某某A的伤情,经本院委托至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于某某A伤残程度为八级、十级。原告于某某A支出鉴定检查费1670元,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于某某A与胡某某生育子女三人。长女于圣洁,2005年1月18日出生,原告定残时,其抚养年限为8年;长子于圣宝,2008年7月23日出生,原告定残时,其抚养年限为11年;次女于某某B,2012年4月12日出生,原告定残时,其抚养年限为15年。此次事故给原告于某某A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92364.67元。二、误工费:180天×42.22元/天=7599.6元。三、护理费:108天×42.22元/天=4559.76元。四、伙食费:108天×50元/天=5400元。五、营养费:108天×5元/天=540元。六、交通费:500元。七、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34%=69264.8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0850元。九、鉴定费:800元。十、被抚养人生活费36456.16元(其中,原告定残后的前8年期间为8248元/年×8年=65984元,第9年至第11年期间为8248元/年×3年=24744元,第12年至第15年期间为8248元/年÷2×4年=16496元,即(65984+24744+16496)×34%=36456.16元)。以上合计:228334.99元。此次事故给原告胡某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4906.9元。二、误工费:24天×42.22元/天=1013.28元。三、护理费:24天×66.14元/天=1587.36元。四、伙食补助费:24天×50元/天=1200元。五、营养费:24天×5元/天=120元。六、交通费:300元。合计:9127.54元。此事故给原告于某某B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2199.01元。二、护理费:3天×42.22元/天=126.66元。三、伙食费:3天×50元/天=150元。四、营养费:3天×5元/天=15元。五、交通费:200元。合计:2690.67元。此事故还导致于学敏、王书英受伤,已另案起诉。于学敏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5318.95元。二、误工费633.3元。三、护理费1470元。四、伙食补助费750元。五、营养费75元。六、交通费390元。七、车损1000元。总计:9637.25元。王书英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15921.8元。二、护理费1700元。三、伙食补助费850元。四、营养费85元。五、交通费540元。总计:19096.8元。另查明,被告尹某某驾驶的冀G×××××、冀G×××××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刘某某所有,尹某某系刘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由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1月10日,从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做融资贷款业务,双方约定将该车辆的被保险人变更为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冀G×××××重型半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为122000元,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龙满族自治县第二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名称汇总,青龙满族自治县第二医院出具的于某某B与于胜红系同一人的证明,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患者费用汇总表;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矫形器发票,鉴定检查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原告于某某A、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二人结婚证复印件,三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于圣宝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于圣洁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青龙满族自治县平方子乡于丈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冀G×××××、冀G×××××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附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1、被告尹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后果,被告尹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尹某某系被告刘某某的雇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某某未保持安全车速,逆向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其承担事故的70%责任较为适宜;原告于某某A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结合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其承担事故的30%责任较为适宜。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尽管事故车辆在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做融资租赁贷款,保险受益人变更为该公司,但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被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不是该事故的侵权人,故该公司不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2、此事故共造成于某某A、胡某某、于某某B、于学敏、王书英五人受伤,除本案三原告外,其余伤者已另案起诉,故对本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交强险项下按三原告占总损失的比例予以支持。3、对原告于某某A、胡某某、于某某B相关诉讼请求的认定:(1)对原告于某某A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及原告护理人的务工情况,本院依据其户口性质,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按42.22元/天计算。原告于某某A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认定180天。(2)对原告胡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的务工情况,本院依据护理人的住所地,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66.14元/天计算。(3)对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酌定5元/天。(4)原告于某某A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500元。原告胡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300元。(5)原告于某某A主张的电动车车损过高,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酌定1000元。对其主张的公估费,因电动车车损公估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公估费不予认定。(6)原告于某某A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比例,酌定10850元。(6)对原告于某某A主张的病历复印费、生活用品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7)原告于某某B主张住院4天,根据其门诊病历,本院认定3天。对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某某A经济损失101305.86元【其中:1、医疗费10000×{92364.67÷120711.33(五人医疗费总和)}=7651.7元。2、误工费7599.6元+护理费4559.7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92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850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456.16元=130030.32元,即110000×{130030.32÷137990.92(五人伤残赔偿金项下费用总和)}=103654.16元。总计111305.86元,即111305.86元-10000元=101305.86】。赔偿胡某某经济损失2718.75元【其中:1、医疗费10000×{4906.9÷120711.33(五人医疗费总和)}=406.5元。2、误工费1013.28元+护理费1587.36元+交通费300元=2900.64元,即110000×{2900.64÷137990.92(五人伤残赔偿金项下费用总和)}=2312.25元。总计2718.75元】。赔偿于某某B经济损失442.61元【其中:1、医疗费10000×{2199.01÷120711.33(五人医疗费总和)}=182.17元。2、护理费126.66元+交通费200元=326.66元,即110000×{326.66÷137990.92(五人伤残赔偿金项下费用总和)}=260.44元。总计442.61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某某A经济损失81920.39元(其中:1、医疗费92364.67元-7651.7元=84712.97元。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130030.32元-103654.16元=26376.16元。3、伙食补助费5400元。4、营养费540元。总计117029.13元,即117029.13×70%=81920.39元)。赔偿胡某某经济损失4486.15元(其中:1、医疗费4906.9元-406.5元=4500.4元。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900.64元-2312.25元=588.39元。3、伙食补助费1200元。4、营养费120元。总计6408.79元,即6408.79×70%=4486.15元)。赔偿于某某B经济损失1573.64元(其中:1、医疗费2199.01元-182.17=2016.84元。2、护理费+交通费326.66元-260.44元=66.22元。3、伙食补助费150元。4、营养费15元。总计2248.06元,即2248.06×70%=1573.64元)。三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10000元。三、被告尹某某、刘某某、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赔偿金责任。四、驳回原告于某某A、胡某某、于某某B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670元,由三原告负担1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珊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穆山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