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邗商初字第0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琼花支行与江苏华拓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扬州恒宇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琼花支行,江苏华拓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扬州恒宇玻璃科技有限公司,黄玉华,张玉华,黄开峰,刘兆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商初字第0666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琼花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西路322号。负责人杭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利春,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成,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江苏华拓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尤加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玉华。委托代理人张正朝,高邮市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恒宇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杨寿镇回归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袁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安妹,该公司财务。委托代理人李晓云,扬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玉华,男,195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正朝,高邮市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华,女,1960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正朝,高邮市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玉华,男,195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黄开峰,男,1982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正朝,高邮市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玉华,男,195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刘兆蔚,男,1975年5月9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琼花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琼花支行)与被告江苏华拓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拓公司)、扬州恒宇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黄玉华、张玉华、黄开峰、刘兆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8日、5月14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洪利春、王建成,被告华拓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张玉华、黄开峰共同委托代理人暨本案被告黄玉华,被告刘兆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洪利春、王建成,被告恒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安妹、李晓云,被告黄玉华、张玉华、黄开峰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正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洪利春、王建成,被告恒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琼花支行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华拓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拓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6日,年利率7.8%。被告恒宇公司、黄玉华、张玉华、黄开峰、刘兆蔚共同对被告华拓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5月2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华拓公司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华拓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他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华拓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99363.38元及利息、罚息(算至2014年5月15日为24921元;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8%的1.5倍计算);二、被告华拓公司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9000元;三、被告恒宇公司、黄玉华、张玉华、黄开峰、刘兆蔚对被告华拓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原告江苏银行琼花支行提供了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四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华拓公司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恒宇公司、黄玉华、张玉华、黄开峰、刘兆蔚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华拓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3、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39000元;4、恒宇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经公司股东会同意,被告恒宇公司为被告华拓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5、利息清单、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黄开峰于2015年5月27日代偿借款本金1045717元,尚欠借款本金802461.57元及利息、罚息198292.25元;6、张邺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恒宇公司为被告华拓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华拓公司、黄玉华、张玉华、黄开峰共同辩称,对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恒宇公司辩称:被告恒宇公司和华拓公司为了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文昌支行(江苏银行文昌支行)贷款,分别将相应的贷款空白合同一式六份交给江苏银行文昌支行的员工张邺。一周后,被告刘兆蔚通知恒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建和华拓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玉华到江苏银行琼花支行补办手续,袁建在合同上加盖了私人印章。后黄玉华通知恒宇公司贷款未能办成,恒宇公司便向黄玉华要求归还贷款资料,最终由张邺将贷款资料归还给恒宇公司,但不清楚张邺是否全部归还,怀疑张邺将用于恒宇公司向江苏银行文昌支行贷款的材料用于为华拓公司在江苏银行琼花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恒宇公司没有为华拓公司向江苏银行琼花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该保证担保无效,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恒宇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兆蔚辩称:一、合同签订时被告刘兆蔚是江苏银行职工,江苏银行内部规定不允许内部职工为其他人借款提供担保,所以在原告的放款档案中没有被告刘兆蔚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八条也没有约定由被告刘兆蔚提供担保。综上,被告刘兆蔚的保证担保无效,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兆蔚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拓公司、恒宇公司、黄玉华、张玉华、黄开峰、刘兆蔚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华拓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JK09161300007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拓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6日,年利率7.8%,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若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公证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款项)由被告恒宇公司、黄玉华、张玉华、黄开峰与贷款人另行签订编号为BZ091613000111、BZ091613000112、BZ091613000113、BZ091613000114保证担保合同或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恒宇公司签订编号为BZ091613000111的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与被告黄玉华、张玉华、黄开峰、刘兆蔚签订编号为BZ091613000112、BZ091613000113、BZ091613000114、BZ091613000115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共同对被告华拓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被告恒宇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载明: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为江苏华拓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在江苏银行扬州琼花支行的贷款贰佰万元提供担保,期限一年。该决议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袁建和股东XXX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2013年5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华拓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华拓公司未能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5月15日,被告华拓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999363.38元及利息、罚息24921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华拓公司还款10万元。2014年8月17日2014年8月27日,被告华拓公司还款184.81元。2015年2月26日,被告华拓公司还款5万元。2015年5月27日,被告黄开峰代偿借款本金1045717元,尚欠借款本金802461.57元及利息、罚息198292.25元。原告因此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随之变更为要求被告华拓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2461.57元及利息、罚息(算至2015年5月27日为198292.25元;以本金802461.5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8%的1.5倍计算)。2015年7月15日,应被告恒宇公司申请,本院对张邺进行谈话。张邺述称,其只是帮助被告恒宇公司看下恒宇公司向江苏银行琼花支行的贷款材料是否齐全,并没有接受恒宇公司的空白合同,也不存在返还的说法。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39000元,该收费数额符合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借据、律师费发票、恒宇公司股东会决议、利息清单、还款凭证、张邺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贷款到期后,被告华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借款人华拓公司给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恒宇公司、黄玉华、张玉华、黄开峰、刘兆蔚为被告华拓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恒宇公司、黄玉华、张玉华、黄开峰、刘兆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张邺的述称与被告恒宇公司的辩称内容相反,被告恒宇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向江苏银行文昌支行贷款的材料被用于本案贷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恒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安妹也陈述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建实际上去江苏银行琼花支行办理过手续,被告恒宇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也明确载明为被告华拓公司在江苏银行琼花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故应认定被告恒宇公司为华拓公司向江苏银行琼花支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保证担保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恒宇公司关于其贷款资料被挪作他用而担保无效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刘兆蔚作为银行工作人员,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完全能够意识到自己在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名的法律后果,银行工作人员不能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的规定属于银行内部管理规范,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保证合同作为独立的合同,并非必须在主合同中予以记载,故被告刘兆蔚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拓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琼花支行支付贷款本金802461.57元及利息、罚息(算至2015年5月27日为198292.25元;以本金802461.5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8%的1.5倍计算);二、被告江苏华拓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琼花支行律师费39000元;三、被告扬州恒宇玻璃科技有限公司、黄玉华、张玉华、黄开峰、刘兆蔚对被告江苏华拓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扬州恒宇玻璃科技有限公司、黄玉华、张玉华、黄开峰、刘兆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华拓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9107元,由被告江苏华拓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扬州恒宇玻璃科技有限公司、黄玉华、张玉华、黄开峰、刘兆蔚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7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曹保山人民陪审员 朱达山人民陪审员 方锦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明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