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钱龙与许阿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龙,许阿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2255号原告钱龙。委托代理人汤小芳,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阿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96号。负责人孙正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陆奇,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龙诉被告许阿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金欣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龙的委托代理人汤小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陆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阿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龙诉称,2014年5月5日1时25分,被告许阿龙驾驶苏D**牌号正三摩行驶至金湖路与华城路交叉路口与卞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许阿龙负主要责任,卞阳负次要责任。苏D**牌号正三摩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两被告的完全赔偿,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3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340元、护理费1360元、误工费11449元、交通费800元,按责后赔偿23185.20元。被告许阿龙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起事故致三人受伤,金婧已于本案前诉至贵院,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其医疗费3333元、伤残项目是55000元,交强险剩余的限额要求医疗费扣除10%,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时25分,被告许阿龙驾驶苏D**牌号正三摩行驶至金湖路与华城路交叉路口与卞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搭载金婧、钱龙)相撞,致金婧、卞阳、钱龙受伤,两车损坏。原告随即被送往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骨折,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用8930.20元,其中被告许阿龙垫付医疗费3500元,原告出院后经医生建休3个月。2014年5月14日,金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证明,许阿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卞阳负次要责任,金婧、钱龙无责任。苏D**牌号正三摩系被告许阿龙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金婧于本案诉讼前已将本案的两被告诉至本院,由本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金婧3333元,其他损失55000元。另一伤者卞阳与本案原告一起诉至本院,诉请本案两被告赔偿其损失24043.2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用工协议、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按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交强险限额分配和责任比例的问题。被告许阿龙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一个交强险,由三个受害人均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又由于三个人伤残部分的损失合计未超过110000元的限额,所以该部分损失按照实际损失计算。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电动自行车之间,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许阿龙赔偿75%为宜。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表及备注所示:项目数额备注医疗费8930.20元医疗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住院17天,参照每天18元计算营养费204元住院17天,参照每天12元计算护理费1020元住院17天,每天参照60元计算误工费11413.33元参见备注1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以上合计22073.53元备注1、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前系在金坛市力佳机械配件厂的工作人员,为此提供了与该单位签订的用工协议、2014年2、3、4月份均为3200元的工资表以及受伤后工资予以停发的停发证明,要求以日均107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对从事的工作和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该项损失为3200÷30×107﹦11413.33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2073.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扣除10%作为非医保用药,所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5633元(含医疗费2999.70元、护理费1020元、误工费11413.33元、交通费2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许阿龙赔偿(22073.53-15633)×75%﹦4830.40元,扣除垫付的3500元,尚需赔偿1330.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钱龙各项损失15633元。二、被告许阿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钱龙各项损失1330.40元。三、驳回原告钱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钱龙负担10元,被告许阿龙负担18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已在其垫付款中扣除。两被告可将赔偿款及负担的诉讼费迳付本院执行款专户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专户: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8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金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祝一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