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3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邱建良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邱建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3931号罪犯邱建良,原系农民,现在湖北省武昌监狱服刑。湖北省黄冈市麻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鄂麻城刑初字第00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邱建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昌监狱于2015年8月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邱建良假释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卫东、吴春泉出庭履行职务,刑罚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昌监狱刑罚执行科赵婷、胡靖辉出庭参加诉讼。罪犯邱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昌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假释。罪犯邱建良住所地的湖北省麻城市社区矫正机关同意接受罪犯邱建良假释,并在假释考验期内负责对其进行管教、矫正工作。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邱建良在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虽然符合假释条件,但是,因罪犯邱建良多起流窜盗窃;其担保人工作流动性较大,妻子在外地打工,监管条件不具备,存在再犯罪的可能性,且罚金未予交纳,建议执行机关报请减刑,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邱建良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次季度表扬,一次季度记功,且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武昌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假释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假释的意见,湖北省麻城市矫正机关同意接受罪犯邱建良假释考验期的管教、矫正工作的征求意见书。本院认为,罪犯邱建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检察机关对罪犯邱建良改为减刑的检察建议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邱建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艳军审判员  王长鸣审判员  何学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玉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