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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执异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梁恩波、叶仁福与谢申法、杨建国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恩波,叶仁福,谢申法,杨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路执异字第24号案外人:孙云剑。申请执行人:梁恩波。申请执行人:叶仁福。被执行人:谢申法【()台路执字第1160号案件】。被执行人:杨建国。本院在执行以杨建国为被执行人的三个执行案件过程中,案外人孙云剑对执行标的(被执行人杨建国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2×××17的银行存款50002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云剑称,2015年8月19日,案外人在通过网银转账时,因操作失误,将原本要转给杨国斌的500020元错误的转入到被执行人杨建国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7内。其与杨建国无任何经济往来,请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杨建国账户内该笔款项的冻结,并返还给异议人,并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被执行人杨建国声明等证据。本院查明,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4)台路商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杨建国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梁恩波借款500000元及息,支付诉讼费用6420元;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4)台路商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谢申法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梁恩波借款400000元及息,支付诉讼费用5545元,被执行人杨建国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5)台路商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杨建国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叶仁福借款500000元及息,支付诉讼费用5800元。2015年4月13日(本院申请冻结时间),本院以(2015)台路执字第1159号执行裁定书通过执行查控系统(网络)对被执行人杨建国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7采取了506420元的额度冻结措施。2015年8月19日,案外人孙云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0020元转入到被执行人杨建国的上述账户内。案外人认为,转入到杨建国账户内的500020元系其转账时操作失误才转到杨建国账户的,杨建国亦同意将该款项返还案外人,遂提出异议,要求法院解除对该笔款项的冻结。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在额度内予以冻结,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孙云剑称其转入被执行人杨建国账户的500020元系其网银转账错误操作所致,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异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孙云剑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叶 帆审 判 员  王玲玲人民陪审员  徐 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