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进强、冀伟丽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进强,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冀伟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1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彦峰、李会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伟丽。上诉人李进强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5)辛民二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冀伟丽与辛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最高贷款限额100000元,期限二年,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保证人李进强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2013年10月18日,被告冀伟丽还清了原告贷款100000元的本息。在2013年10月21日,被告冀伟丽又从原告处办理贷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9.775000‰,2014年10月15日到期。被告冀伟丽在贷款期内已归还本金5.44元,利息还至2015年1月13日。又查,辛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5月7日改制,名称变更为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2013年5月22日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分局的证明、银监冀局复(2013)60号文件、原告提交的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补充合同、借款借据、2012年和2013年冀伟丽名下贷款明细查询为证。原审认为,辛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冀伟丽、李进强签订的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冀伟丽按期收到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最高额保证,是指保证人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若干笔债务,在最高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冀伟丽、李进强2012年10月18日与辛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冀伟丽还清了原告贷款本息,又于2013年10月21日从原告处办理贷款100000元,该笔贷款仍然是2012年10月18日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告李进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仍应对主债务人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进强认为该笔贷款已经变更了主合同,自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辛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更名后,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在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债权的承继者要求借款人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冀伟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自行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冀伟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94.5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李进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因本案产生的送达费用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由被告冀伟丽、李进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冀伟丽、李进强共同负担。判决后,李进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险合同一份。保证期间内,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即完结,冀伟丽使用10万元已偿还。两被上诉人不应当又贷10万元、几个10万元让上诉人保证,无穷无尽。所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中借款人欠我们单位就一笔借款,不是上诉人所述的事实。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冀伟丽按期收到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最高额保证,是指保证人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若干笔债务,在最高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至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之时请求偿还借款本金99994.56元,未超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应承担的10万元保证责任。对于上诉人所述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冀伟丽使用10万元已偿还。对此,不影响本案中上诉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上诉人假设被上诉人再贷几个10万元,无穷无尽的事实,并没有发生。上诉人以此为由认为对本案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总之,依据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的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进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学彦审判员 刘瑞英(代)审判员孙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卢晓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