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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伊宁市盛吉运输有限公司与新疆柏宏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宁市盛吉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宁市盛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向阳。委托代理人:孟旭东,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柏宏公司):新疆柏宏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小龙。委托代理人:任勇刚,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伊宁市盛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柏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宏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2015)伊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孟旭东、被上诉人柏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吉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5月13日,其公司与柏宏公司签订了一份水泥用石灰运输分包合同,其公司全面履行其义务,柏宏公司欠其公司运费632243.16元,其中不包括油料款及税款。认可柏宏公司陈述欠其公司运费728875.95元。柏宏公司分别向其公司支付运费248153.18元、20万元和退还保证金15万元,保证金是分两次转账支付。双方结算时,其公司将运费结算单原件退还给柏宏公司,柏宏公司将复印件盖章后交给其公司,让其公司凭该复印件结账。其公司多次索要剩余款,柏宏公司拒不给付。对柏宏公司提供的2014年12月9日加盖其公司财务公章的279099元收据不认可。2014年8月25日,其公司登报声明其财务公章丢失已作废并告知了柏宏公司。该日期之后加盖其公司财务公章的行为对其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柏宏公司向鲁晓文支付的279099元运费未入其公司账上,与其公司无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其公司与柏宏公司签订的水泥用石灰石运输分包合同;2、柏宏公司支付运费282243.16元及违约金8467元(282243.16元×3%);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柏宏公司承担。柏宏公司原审辩称:1、盛吉公司与其公司签订的合同属实,其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同意解除该合同;2、盛吉公司委派鲁晓文与其公司签订的合同,鲁晓文是盛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其公司应向盛吉公司支付运费728875.95元,实际已支付727252.18元,现其公司余欠盛吉公司1623.77元未支付,欠款不是其公司造成;4、2014年12月8日,其公司从卢鲁英处借现金28万元用来给盛吉公司支付运费。次日,鲁晓文拿着盖有盛吉公司财务印章279099元的收据要款,其公司就将该款用现金方式支付给了鲁晓文,该收据上是鲁晓文的亲笔签名;5、盛吉公司提供的6张运费结算单均是复印件不认可,上面盖的其公司财务专用章是盛吉公司彩印取得。请求驳回盛吉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一、盛吉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向阳,许可经营项目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以道路运输许可证为准),公司成立日期2013年9月3日,营业期限2013年9月3日至2023年9月2日止。二、2014年5月13日,盛吉公司与柏宏公司签订了一份水泥用石灰石运输分包合同,约定由盛吉公司承运柏宏公司位于霍城县果子沟苍英沟的石灰石至伊宁市北山工业园区水泥厂;运费29元/吨(含11%进项抵扣专用增值税发票);盛吉公司向柏宏公司交纳运输保证金15万元,从运费中抵扣;合同履行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矿石运至柏宏公司厂内逐车过电子磅计量、验收,柏宏公司出具四联运输业务单,该单须有柏宏公司司磅及盛吉公司驾驶员逐联签字方有效,双方各持两联;运费于次日10日对帐,20日前盛吉公司凭公路内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伊宁国税);违约方承担合同金额3%的违约金等。鲁晓文在该合同的盛吉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盖有盛吉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盛吉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为柏宏公司拉运矿石。柏宏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日、9日、25日、27日、7月2日向盛吉公司出具收到盛吉公司共计磅单394张矿石25048.57吨的收条5张,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柏宏公司应当向盛吉公司支付运费728875.95元。2014年7月22日,盛吉公司出具收到柏宏公司运费248153.18元(交来支票)的收据一张;2014年9月12日盛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向阳出具收到柏宏公司运费(7月份)20万元的收条一张;2014年12月9日,鲁晓文出具收到柏宏公司运输费279099元现金的收据一张,并加盖盛吉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12月26日,盛吉公司出具收到柏宏公司退保证金15万元的收据一张。盛吉公司以柏宏公司明知其财务公章已作废仍将运费支付给鲁晓文造成盛吉公司未收到该款,柏宏公司的该项支付行为与盛吉公司无关为由诉至法院。三、2014年8月25日,盛吉公司在伊犁日报上刊登财务章作废的公告申明,内容为“伊宁市盛吉运输有限公司不慎遗失6541010020449号财务章一枚,现声明作废”。2015年2月2日,伊犁日报社出具内容为盛吉公司到该报社办理遗失声明的盛吉公司财务专用章编号是6541010026449,由于其工作人员笔误,印刷为6541010020449的证明一份。同日,盛吉公司再次在伊犁日报上登报声明其公司6541010026449号财务章遗失,声明作废。四、2015年2月6日,证人李金辉、杨志武分别声明与盛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向阳一起到柏宏公司单位,向柏宏公司工作人员王倩及朱小龙索要运费,同时向其告知了盛吉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丢失。同日,该两份声明分别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水泥用石灰石运输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盛吉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为柏宏公司拉运矿石,双方均认可柏宏公司应当向盛吉公司支付运费728875.95元,予以确认。柏宏公司向盛吉公司已支付运费合计727252.18元(248153.18元+200000元+279099元)。对盛吉公司主张的解除双方签订的水泥用石灰石运输分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且柏宏公司亦同意解除,故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柏宏公司辩称尚欠盛吉公司1623.77元(728875.95元-727252.18元)未支付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采信。因柏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费,属违约。违约金应当按照该诉争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3%计算,故盛吉公司主张违约金846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柏宏公司辨称余欠盛吉公司1623.77元非柏宏公司造成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盛吉公司主张柏宏公司明知其财务公章已作废仍将运费279099元支付给鲁晓文造成盛吉公司未收到该款,柏宏公司应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因鲁晓文系代表盛吉公司与柏宏公司签订的水泥用石灰石运输分包合同,且双方对运费的支付方式未作约定,柏宏公司有理由相信鲁晓文有代理权。故鲁晓文以盛吉公司名义从柏宏公司处领取运费的行为属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盛吉公司的该项主张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3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的规定,盛吉公司因鲁晓文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可向其追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伊宁市盛吉运输有限公司与新疆柏宏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用石灰石运输分包合同;二、新疆柏宏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伊宁市盛吉运输有限公司运费1623.77元;三、新疆柏宏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伊宁市盛吉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8467元;四、驳回伊宁市盛吉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0元,减半收取2830元,由伊宁市盛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04元,柏宏公司新疆柏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元。盛吉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审中,其公司申请追加鲁晓文为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未予采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鲁晓文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运输分包合同载明柏宏公司汇入其公司的银行名称及银行账户,没有鲁晓文的银行名称及银行账户,其公司没有授权鲁晓文代收运费款,其公司2014年7月22日收到的248153.18是柏宏公司开具的现金支票,2014年9月20日收到的200000元,12月26日收到的150000元保证金均是柏宏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其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登报声明财务专用章遗失作废,证人李金辉、杨志武证明2014年9月至11月多次到柏宏公司索要运费款,并告知财务专用章遗失作废,原审中,柏宏公司提交2014年12月9日的收据,其公司才知道柏宏公司已支付鲁晓文现金279099元。柏宏公司明知鲁晓文无权代收,仍然支付给鲁晓文有过错,不适用表见代理。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第二、四项,维持第一、三项;2、改判柏宏公司支付其公司运费280722、77元,3、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柏宏公司负担。柏宏公司答辩称:原审盛吉公司没有申请追加鲁晓文参加诉讼,一审程序合法。双方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是由当事人拿着盖好章的收据领取款项,第一笔款就是鲁晓文持有盛吉公司到其公司办理的。整个业务的洽谈、结算和合同上的签字都是鲁晓文,鲁晓文已经实施了代表盛吉公司的行为。原审中,其公司才知道盛吉公司2014年8月25日登报声明财务专用章遗失作废,应书面通知其公司。报社搞错了盛吉公司登报声明作废的财务专用章,对其公司不具有效力。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应采信。当时其公司没有钱,是借他人的280000元,故支付的是现金,其公司不存在恶意。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盛吉公司没有申请追加鲁晓文参加诉讼。双方签订的水泥用石灰石运输分包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运费于次月10日对帐,20日前乙方(盛吉公司)凭公路内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伊宁国税);”合同尾部载明了双方的开户行及账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14年12月9日鲁晓文收到柏宏公司支付的279099元是否代表盛吉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鲁晓文于2014年5月13日代表盛吉公司与柏宏公司签订水泥用石灰石运输分包合同,同年12月9日,鲁晓文持加盖有盛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收取了柏宏公司支付的运费279099元。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鲁晓文是签订水泥用石灰石运输分包合同的盛吉公司代表,在收取款项时,持有加盖有盛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据此,柏宏公司有理由相信鲁晓文是代表盛吉公司收取运费。盛吉公司提供的证人李金辉、杨志武的证言不足以证明盛吉公司已向柏宏公司告知其财务专用章丢失。盛吉公司虽于2014年8月25日登报申明其财务专用章遗失作废,但柏宏公司依据上述事实向鲁晓文支付运费是善意的,不存在过错,故鲁晓文收到柏宏公司支付的279099元的行为代表盛吉公司,盛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87元,由上诉人伊宁市盛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凤审 判 员  芦海龙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