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2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西安研究室与牛安萍、陈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西安研究室,牛安萍,陈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2149号原告: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西安研究室。负责人:刘振东,该研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云涛,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安萍,女,汉族,1956年5月12日出生。被告:陈旭,男,汉族,1989年2月10日出生。原告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西安研究室与被告牛安萍、陈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牛安萍、陈旭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陕劳仲案字[2014]810号裁决,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西安研究室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西安研究室的委托代理人杨云涛,被告牛安萍、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西安研究室诉称,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存在错误。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依据的(2014)未行初字第00096号行政判决书存在错误。原告没有固定的组织机构和独立的财产,仅是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的内设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未央法院在审理时仅通知了陈建利的妻子牛安萍,而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即陈建利之子陈旭,程序错误。陈建利死亡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未央法院认定陈建利为工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与陈建利为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引起的急性左心衰、脑梗死,依据劳办发[1994]177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不作工伤处理的复函》,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和丧葬费2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安萍、陈旭共同辩称,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合法,作出的裁决合法有效。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未行初字第00096号判决书原被告均未上诉,已经生效,原告对该判决书申请再审,未央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陈建利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时间、××死亡应视为工伤。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支付二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费25398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2、原告补发陈建利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工资58000元。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陈建利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门卫一职。2014年1月3日早七时许,××,送武警陕西总队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3月7日,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市人社工通[2014]380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陈建利的死亡视同工伤。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西安市人民政府做出市人政复决字[2014]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关于陈建利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后原告将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起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被告牛安萍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未行初字第0009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撤销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关于陈建利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未行监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庭审中,被告未提交交通费、误工费的证据。2014年3月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另查明,牛安萍系陈建利之妻,陈旭系陈建利之子。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陈建利的工资均高于2013年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50元。再查明,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2013年西安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33元。2013年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50元。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2014)未行初字第00096号行政判决书、(2015)未行监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陕劳仲案字[2014]810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关于原告辩称其与陈建利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陈建利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因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及裁定已确认原告与陈建利存在劳动关系,陈建利的死亡系工伤,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在职期间的工伤保险,其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本案中,陈建利于2014年1月死亡,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原告应支付二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013年西安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33元,原告应支付二被告丧葬补助金25398元。根据《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陈建利2005年4月进入原告处工作,2014年3月二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其要求补发2005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二被告要求原告补发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1日期间工资的诉请,因2013年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50元,陈建利的工资均高于2013年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的诉请,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西安研究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牛安萍、陈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253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被告牛安萍、陈旭要求原告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西安研究室支付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及补发陈建利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工资58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帆人民陪审员 刘 萍人民陪审员 王菊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康 培打印:扈艳红校对:牛妮娜2015年月日送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