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恒明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飞艺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飞艺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办事处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恒明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飞艺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飞艺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办事处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324号原告:宁波恒明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明。委托代理人:袁斌。委托代理人:温莉。被告:上海飞艺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厚成。委托代理人:宋有强。被告:上海飞艺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办事处。负责人:宋有强,该办事处经理。原告宁波恒明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明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飞艺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艺达公司)、上海飞艺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办事处(以下简称飞艺达宁波办事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明公司委托代理人温莉、被告飞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有强、被告飞艺达宁波办事处负责人宋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明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阿根廷买方YOPOLAS.A.公司向原告购买价值171401.84美元的女士包,贸易方式FOB、自宁波港运至阿根廷布宜诺斯艾利斯港。为履行该合同,YOPOLAS.A.公司向无船承运人NAVICONSA公司订舱,后者委托飞艺达宁波办事处办理订舱业务,飞艺达公司于同年7月8日作为代理签发了编号FDNBSE1407006(集装箱号DFSU2454691/ZCSU2653180)、以NAVICONSA公司为无船承运人的货代提单。经查,NAVICONSA公司未在我国交通部登记备案。现原告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却获悉涉案货物已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被告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放货,致使原告至今未收到货款171401.84美元,理应赔偿因其无单放货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171401.84美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飞艺达公司、飞艺达宁波办事处共同答辩称:涉案货物目前仍在目的港海关监管仓库内,故原告货物未失去控制,原告未遭受损失。原告恒明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提单,用以证明原、被告间法律关系及原告享有涉案货物所有权的事实。证据二、报关单;证据三、装箱单;证据四、发票;以上证据二—四,用以证明涉案货物价值。证据五、集装箱流转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在未收回正本提单情况下放货的事实。被告飞艺达公司、飞艺达宁波办事处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提单,系原件,予以认定;证据二报关单、证据三装箱单、证据四发票,能够相互印证,且两被告无异议,均予以认定;证据五集装箱流转记录,系原告自网络打印,与证据一提单可相互印证,且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7月,阿根廷买方YOPOLAS.A.公司向原告购买一批女士包,贸易方式FOB、自宁波港运至阿根廷布宜诺斯艾利斯港。买方YOPOLAS.A.公司向NAVICONSA公司订舱,被告飞艺达公司于同年7月8日代NAVICONSA公司向原告签发了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集装箱号为DFSU2454691及ZCSU2653180。涉案货物报关单载明货物总价为171401.84美元。上述两集装箱于2014年8月16日到达布宜诺斯艾利斯、8月22日出场,分别于同年9月1日、9月3日返还至承运人处。另查明,NAVICONSA公司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NAVICONSA公司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根据相关规定,该公司在我国不具有无船承运经营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接受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签发提单,当事人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对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涉案货物出运事宜,被告飞艺达公司作为专业代理人,明知NAVICONSA公司不具有无船承运人资质仍代理其向原告签发提单,现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已被无单放货,被告飞艺达公司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关于请求被告飞艺达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飞艺达公司虽辩称涉案货物仍在目的港海关监管仓库内故原告未遭受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飞艺达宁波办事处并非民事诉讼主体,无法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涉案集装箱最终返还承运人之日即2014年9月3日起计算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飞艺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恒明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171404.94美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71404.94美元按2014年9月3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6.1434折合的人民币10520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宁波恒明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760元,由被告上海飞艺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87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姚雪锋代理审判员 杨世民代理审判员 姚妮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梅娜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货运代理企业接受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签发提单,当事人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对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