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石必春与被告李艳兵、乌鲁木齐县永丰乡人民政府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必春,李艳兵,乌鲁木齐县永丰乡人民政府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304号原告:石必春。被告:李艳兵。被告:乌鲁木齐县永丰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乌鲁木齐县永丰乡永丰集镇。法定代表人:李存义,系该乡乡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必春与被告李艳兵、乌鲁木齐县永丰乡人民政府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石必春未预交诉讼费,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填写的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法院按照石必春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填写的地址向其邮寄送达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因地址不详于2015年8月30日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常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