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执异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代顺英与郭云峰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顺英,郭云峰,余德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法执异字第00009号异议申请人代顺英,女,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丰都县。被执行人郭云峰,男,194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丰都县。被执行人余德智,男,194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丰都县。本院在执行异议申请人代顺英申请执行回转一案中作出(2015)丰法民执字第00263号执行裁定书。异议申请人对该裁定不服,于2015年7月28日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坐落于丰都县xx镇xx街xx号x单元xxx号房屋(房权证306字第009x**号)系登记我名下,丰都县人民法院以丰法民初字第038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郭云峰与余德智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将该房屋变更登记给郭云峰所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以(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丰都县人民法院(2013)丰法民初字第03879号民事调解书,我因此于2015年3月10日申请丰都县人民法院执行回转,请求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回我名下。丰都县人民法院以(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书无可供执行内容为由,作出(2015)丰法民执字第0026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我的执行申请。异议请求撤销丰都县人民法院(2015)丰法民执字第00263号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房屋执行归我所有。本院审查查明,郭云峰与代顺英于2003年7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4年对坐落于丰都县xx镇xx街xx号x单元xxx号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双方因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丰法民初字第00932号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但因所有权争议未对坐落于丰都县xx镇xx街xx号x单元xxx号房屋进行处理。关于坐落于丰都县xx镇xx街xx号x单元xxx号房屋,郭云峰与代顺英双方均持有购房协议(合同),郭云峰持有的购房协议载明的时间为2001年7月8日、购房人为郭云峰卖房人为余德智,代顺英持有的购房合同载明的时间为2004年3月21日、购房人为代顺英卖房人为陶武雄,代顺英于2004年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并提供其与陶武雄名义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该房的初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2012年11月,郭云峰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代顺英与陶武雄、余德智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2)丰法民初字第010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余德智于2004年3月21日代理陶武雄与代顺英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代顺英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代顺英的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11日,郭云峰诉余德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丰法民初字第038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一、原告郭云峰与被告余德智于2001年7月8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余德智领取本调解书后立即协助原告郭云峰办理坐落于丰都县xx镇xx街xx号x单元xxx号房屋(产权证:306字第00xx**号)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郭云峰自行承担。2013年12月13日,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本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丰都房地注(2013)字第xx号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注销公告,宣布由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给原权利人代顺英位于丰都县xx镇xx街xx号x单元xxx,面积为75.1平方米,证号为306字第009xxx号房地产权证自公告之日起注销,将该房登记在郭云峰名下。嗣后,代顺英向本院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本院(2013)丰法民初字第03879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04年5月22日作出(2014)丰法民初字第007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代顺英的诉讼请求。代顺英不服,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在审理(2013)丰法民初字第03879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漏列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代顺英,于20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2014)丰法民初字第0077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丰法民初字第03879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12月9日,郭云峰将本案争议房屋出卖给秦芝华、李绍芳,并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本院认为,代顺英与郭云峰双方因离婚而对坐落于丰都县xx镇xx街xx号x单元xxx号房屋的财产权益争执,至今尚未处理。双方的争执属于财产权属争议,不是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所能解决的问题,代顺英的执行异议实质上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是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本院执行机构认为代顺英据以申请执行的(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书无可供执行内容,作出(2015)丰法民执字第002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代顺英执行申请的行为并无不当,代顺英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代顺英与郭云峰关于坐落于丰都县xx镇xx街xx号x单元xxx号房屋的权益争执,以及郭云峰出卖该房给他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代顺英的财产侵权问题,代顺英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代顺英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明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