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海英,陈晓新,陈晓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海英,陈晓新,陈晓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491号原告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虹路世界贸易广场裙楼1-2楼。法定代表人施大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思,住址深圳市盐田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敏,住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苏海英,住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被告陈晓新,住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被告陈晓锋,住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思、蒋敏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苏海英因购买珠宝首饰向原告申请贷款150万元整,原告经审核后认为其符合贷款发放条件。同日,原告、被告苏海英、陈晓新签订《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被告陈晓锋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后被告苏海英名下房产于2015年5月20日被罗湖区法院查封,自身的经营状况发生严重恶化,目前公司处于停止经营状态。结合保证人陈晓锋名下公司在他行贷款逾期的事实,因此原告有理由认为目前情况已严重影响到将来债务的清偿,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采取终止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其它相应的信贷制裁措施和资产保全措施。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海英、陈晓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10日为36207元,共计1536207元);2、被告陈晓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依法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数额为,截至2015年9月6日,被告尚欠本金1498832.56元、利息50958元、逾期利息36848.8元、复利1280.64元。三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苏海英(借款人)、被告陈晓新(共同借款人)和原告(贷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7月13日止,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50万元整,利率按月息8.94‰计息,按季计息,每自然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即构成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对逾期金额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贷款人与担保人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担保合同。借款人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每个借款人均对本合同项下的债务负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陈晓锋(保证人)和原告(债权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苏海英(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陈晓新、苏海英发放贷款150万元,被告陈晓新、苏海英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后被告苏海英、陈晓新未依约还款。原告起诉后,被告苏海英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167.44元。原告提交的贷款信息表显示,截至2015年9月6日,被告苏海英、陈晓新尚欠原告本金1498832.56元、利息50958元、逾期利息36848.8元、复利1280.64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记录、贷款信息表、欠款本息说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海英、陈晓新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陈晓锋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苏海英、陈晓新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贷款信息表显示,截至2015年9月6日,被告苏海英、陈晓新尚欠原告本金1498832.56元、利息50958元、逾期利息36848.8元、复利1280.6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陈晓锋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就被告苏海英、陈晓新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应对被告苏海英、陈晓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晓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海英、陈晓新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海英、陈晓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498832.56元及支付利息50958元、逾期利息36848.8元、复利1280.64元(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暂计至2015年9月6日,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晓锋就判项一确定的被告苏海英、陈晓新的债务向原告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晓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海英、陈晓新追偿。如果被告苏海英、陈晓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91元(已由原告预交),按规定收取9545.5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合计14545.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敏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程倩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