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8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周明兰、王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周明兰,王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8724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吉康,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明兰,女,197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王巍,男,1972年4月1号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周明兰、王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吉康,被告周明兰、被告王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5年2月15日13时57分许,被告周明兰驾驶甘AW****小客车由北碚区往沙坪坝区陈家桥方向行驶,行驶至沙坪坝区大学城后勤工程学院路段,越过道路中心黄实线,驶入道路左侧,该车头(左)与相对方向驶来由李炳华驾驶的渝AN****重型自卸货车左前保险杠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甘AW****小客车驾驶人周明兰及乘车人梁群、杨远碧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周明兰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炳华、梁群、杨远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通知原告垫付抢救费,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向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大学城医院垫付梁群抢救费共计36600元。此后,虽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36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明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原告垫付抢救费的事实无异议,但目前无偿还能力。被告王巍辩称,被告王巍是甘AW****小客车实际车主,与被告周明兰是朋友关系,该车系被告王巍借给被告周明兰使用,在使用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尽量修复,然后去保险公司理赔。被告王巍不向被告周明兰索赔,但被告周明兰应向他人赔偿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甘AW****小客车系被告王巍所有,其将该车借与被告周明兰使用。2015年2月15日13时57分许,被告周明兰驾驶甘AW****小客车由北碚区往沙坪坝区陈家桥方向行驶,行驶至沙坪坝区大学城后勤工程学院路段,越过道路中心黄实线,驶入道路左侧,该车车头(左)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李炳华驾驶的渝AN****重型自卸货车左前保险杠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甘AW****小客车驾驶人周明兰及乘车人梁群、杨远碧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周明兰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炳华、梁群、杨远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通知原告垫付抢救费,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向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大学城医院垫付梁群抢救费共计36600元。此后,虽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垫付告知书、垫付申请书、垫付通知书、银行转账存根、住院医药费收据,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明兰借用被告王巍甘AW****小客车,在使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被告周明兰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依据相关部门的通知及相关规定,代被告周明兰为伤者梁群垫付了抢救费36600元后,被告周明兰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该费用。依照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明兰偿还该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巍将车辆借与被告周明兰使用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王巍并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应当由被告周明兰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明兰偿还由其垫付的抢救费3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明兰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梁群抢救费366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周明兰负担。限被告周明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