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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与施惠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234号原告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王谦,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琼,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惠英。原告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诉被告施惠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又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谦、柯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邑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9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租金每年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4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就续签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未能返还房屋。原告之后发送通知要求被告交还房屋,仍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6月30日终止;2、被告立即返还系争房屋;3、被告按照日租金的30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惠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为19平方米。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用于小吃部使用。甲方于2011年7月1日把系争房屋交给乙方,租期为一年,终止租赁为2012年6月30日。租赁费总价为14,400元,押金1,200元。乙方在合同到期,或因市政动迁和企业自己需要用房时,甲方要求乙方退房撤离,在合同规定撤离时间内没有退出,甲方按日租金的300%予以扣除租房保证金用于违约金,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可要求执法部门强迁。合同另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表示系争房屋无房地产权证,被告支付使用费至2013年12月27日,支付押金1,200元,要求用押金来抵扣被告的欠费。合同无效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年14,400元支付返还房屋之前的使用费。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租赁房屋无合法建设手续,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依法被确认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房屋,具有法律依据。合同本属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日租金的300%支付违约金,不具有合同依据。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一般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年14,400元支付自2013年12月28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使用费,具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押金1,200元抵扣欠付费用,并无不当。被告施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视为放弃诉讼和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惠英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施惠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邑路XXX号承租的房屋返还原告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三、被告施惠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每年14,400元支付原告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28日至被告施惠英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使用费(实际支付时应扣除被告施惠英支付的押金1,2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原告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负担2,168元,被告施惠英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政代理审判员  杜献伟人民陪审员  高天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