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2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王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2385号原告苏某某,男。被告王某某,男。被告王某,男,系被告王某某父亲。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靖边县人民法院审判员牛怀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静、人民陪审员段必成参加合议,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贷款条据1支。被告王某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偿还了本金3万元,并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8月15日,剩余本金及利息拒不偿还。原告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苏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利息等情况及被告王某为该借款担保人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王某未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贷款条据1支。被告王某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偿还了本金3万元,并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8月15日,剩余本金7万元及利息推诿不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借款及担保是否成立,二被告是否偿还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有效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原告苏某某诉请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某某于被告王某某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0‰,该利率的约定没有超出年利率24‰,故原告苏某某诉请被告王某某从2014年8月15日起以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王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苏某某请求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牛怀玉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段必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