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民初字第3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周新明与奈曼旗义隆永镇大营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明,奈曼旗义隆永镇大营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3264号原告周新明,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奈曼旗义隆永镇大营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石献国,职务:村主任。原告周新明诉被告奈曼旗义隆永镇大营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爱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奈曼旗义隆永镇大营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石献国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1997年开始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奈曼旗义隆永镇大营子村民委员会向我数次借款,至2012年12月30日累计欠我债务34072.19元,给我出具一枚应付款账面存款据称谓的欠据,并且在该村委会的账簿上予以记载。这几年我多次索要但被告没有偿还。我起诉要求被告共偿还欠款34072.19元。被告奈曼旗义隆永镇大营子村民委员会未进行答辩。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自1997年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奈曼旗义隆永镇大营子村民委员会分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12月30日累计34072.19元,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并在该村委会的账簿上予以记载,此款经多次催要一直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应付款账面存款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奈曼旗义隆永镇大营子村民委员会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奈曼旗义隆永镇大营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奈曼旗义隆永镇大营子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周新明借款34072.1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00元,由被告奈曼旗义隆永镇大营子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静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