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永锋与山东天玉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锋,山东天玉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816号原告王永锋,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山东天玉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许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克旭,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王永锋与被告山东天玉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克旭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锋诉称,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工作期间,被告未发加班费、欠发奖金、未缴社会保险费。离职时,被告未付经济补偿。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加班费45408元、奖金3600元;赔偿21600元;支付经济补偿14630元。被告山东天玉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22日,原告王永锋与被告山东天玉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至2014年9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月工资1220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6月19日,原告在声明书上签名印指纹,内容含“本人自愿离职,离职后与公司再无任何权益争议事项。包括且不限于劳动工资报酬、加班费、津贴补贴、各类福利、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以及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等,以最后一次款项金额结清为准,在本承诺书签署前已经获得完全且彻底解决,本人就此无争议”。2014年8月4日,原告在员工离职单上签名,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主动向公司提出离职”。原告仲裁请求如诉讼请求,章劳人仲案(2015)0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仲裁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受到不发全工资的胁迫签署声明书及员工离职单但不知内容应当无效,被告不予认可。就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被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声明书、员工离职单,本院均予认定。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原告王永锋2014年6月19日已在声明书中签名印指纹,表示系自愿离职,离职后与用人单位再无任何权益争议事项,并表示劳动工资报酬、加班费、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等签署前已经获得完全且彻底解决,现又称受到不发全工资的胁迫签署声明书及员工离职单但不知内容应当无效。民事法律中的胁迫行为,一般是指行为人以直接实施的损害或者以将要发生的损害相威胁,迫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而作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行为,胁迫行为一般具有使对方当事人在选择上陷入被迫性的特点。声明书的内容可知,双方签署时用人单位已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作了明确具体告知,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能力人和具有一般文化知识的劳动者应该能够完全读懂并明白签署的法律后果。如原告对内容有异议或与用人单位另有未结债权,完全可拒绝并可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维护合法权益。即使用人单位存在不签署就不发全工资的要求,原告仍具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可选择签署确认,亦可选择拒绝签署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维护合法权益,并不会陷入选择上的被迫境地。原告选择签署确认声明书后,用人单位在员工离职单中注明“个人原因,主动向公司提出离职”即无不当。可见原告关于受到不发全工资的胁迫签署声明书及员工离职单但不知内容应当无效的主张,既无有效证据证实,亦不能构成民事法律中的胁迫行为,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签署声明书并确认所有劳动债权已经解决完毕后,再向用人单位主张补发加班费45408元及奖金3600元、赔偿21600元、支付经济补偿14630元,既与声明书中的内容相矛盾,亦违反了我国民事法律倡导的禁止反言原则。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永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恩人民陪审员 丁英欣人民陪审员 张工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穆象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