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殷昭江与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昭江,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895号原告:殷昭江,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兴柱,枣庄薛城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薛城区陶庄镇夏庄村南。法定代表人:于福友,董事长。原告殷昭江与被告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圣火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昭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兴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圣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昭江诉称,原告系被告工人,从2010年4月至2012年4月止,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02,758.0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02,758.05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圣火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原系被告的职工,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尚欠原告102,758.08元工资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加盖公章的付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殷昭江工资款102,758.08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5元,保全费1,034元,由被告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兆永审 判 员 丁 鹏人民陪审员 贾广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