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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西罕与连荣、吴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西罕,连荣,吴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548号原告王西罕,曾用名王学英,女,汉族,1952年8月23日出生。被告连荣,女,汉族,1972年9月16日出生。被告吴利军,男,汉族,1972年3月27日出生。原告王西罕诉被告连荣、吴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格根塔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西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荣、吴利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6日,被告连荣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吴利军作了担保。借款后二被告已偿还74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剩余借款本金226000元。二被告属于夫妻关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借款单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连荣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王西罕借款本金30万元,由被告吴利军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证据二、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一张,证明被告连荣与被告吴利军是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在期间的债务关系。被告连荣、吴利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单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连荣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王西罕借款30万元,未约定利息。已偿还74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26000元。另查明,被告连荣与被告吴利军于1994年9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连荣借原告王西罕30万元,尚欠226000元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单原件为证,其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连荣应予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利军应当与被告连荣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荣、吴利军共同偿还原告王西罕借款本金22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格根塔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秦 汉